(2015)芝商初字第1269号
裁判日期: 2015-12-09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刘素兰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东方巴黎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素兰,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东方巴黎支行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芝商初字第1269号原告刘素兰。委托代理人单民强,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绍伟,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东方巴黎支行。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前进路*******号。负责人刘洪琴,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东方巴黎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范滨,山东通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梅英林,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东方巴黎支行。原告刘素兰诉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东方巴黎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单民强、李绍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范滨、梅英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于2009年6月1日至2011年8月12日在被告处分7次共存款127618.55元,被告未经我同意,私自将我的存款支付给他人,侵犯了我的财产所有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的财产损失127618.55元。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实。根据我行的帐目记载,原告于2010年6月1日存款25000元,存期3个月,到期后自动延转3个月,于2011年3月4日提取25334.45元销户;另一笔是2010年8月12日存15000元,存期3个月,于2011年6月3日提取15239.09元销户。该两笔款都是原告本人取走的,并且我行在原告取款时,经中国人民银行联网对其身份进行了核查无误才向其付款,因此,我行没有侵害原告的财产权益,请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根据原告在诉前到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东方巴黎支行调取的其自2008年12月1日至2010年8月12日的存款明细账记载,原告在该期间共在被告处发生存取款业务7次,共计发生额为127618.55元。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前5次(即2010年6月1日之前)发生存款业务后,被告已按原告的存款额全额支付给了原告存款的事实质证一致。原告提出,被告提供的2010年6月1日原告存款25334.61元和2010年8月12日原告存款15234.22元两笔存款存单背面上“刘素兰”的签字均不是其本人书写,不能证明原告将该部分款项取走,并申请对该签字进行笔迹鉴定,但没有在本院规定的期间内递交书面申请书。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中国工商银行储蓄存单、储蓄存款利息存单、个人业务凭证(普通)以及2011年3月4日17时03分和2011年6月3日12时26分对刘素兰的身份情况联网核查结果证明材料(2份)为证,还有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均经本院开庭审核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其主张有义务提供证据。原告虽然诉称被告未经其授权将其存款支付给他人,但不能提供证据佐证。相反,根据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在原告的定期存款到期前,被告为确保存款支付给存款人,对取款人(原告)的身份进行了网上核查,在确认无误后才将原告存款按其要求全额支付给了原告并收回了存单,因此,本院应当确认双方当事人的储蓄合约已履行完毕。庭审中,原告因对被告提供的2010年6月1日和同年8月12日的两张存款单上的“刘素兰”的签字是否其本人书写存有异议而申请鉴定,但没有在本院限定的时间内向本院递交书面申请。故原告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素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52元,减半收取1426元,由原告刘素兰负担。因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向本院预交1000元,故应由原告刘素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再向本院交纳4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逄 守 涛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刘壹铭(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