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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涿民初字第2462号

裁判日期: 2015-12-09

公开日期: 2016-06-14

案件名称

甄开征与涿州市交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甄开征,涿州市交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涿民初字第2462号原告甄开征。委托代理人张智英,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遆少新,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涿州市交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法定代表人高磊,校长。委托代理人赵兰军,涿州市交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副校长。委托代理人张国锋,涿州市清凉寺志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甄开征诉被告涿州市交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甄开征及委托代理人、被告涿州市交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甄开征诉称,原告自2012年8月1日到被告处上班,月工资2200元,岗位是驾校教练员。自上班至今,原告每天工作9小时,从无节假日。被告至今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仲裁裁决只确认了双方劳动关系成立,对双倍工资、加班加点工资、违反劳动合同或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带薪年休假工资、给原告交纳社会保险等各项请求均未作出裁决。原告不服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涿劳人仲案(2015)76号-7号仲裁裁决书,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因不订立劳动合同及未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支付每月2倍工资59400元,支付加班加点工资26616.24元,支付违反规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13200元,支付经济补偿金7200元,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1056.2元。以上各项诉求112206元。判令被告给原告交纳社会保险。判令被告支付三个月的失业补偿金72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涿州市交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辩称,本案系对劳动仲裁委裁决不服提起的诉讼,本案已在民三庭审理过了,现在还没有结果。对劳动关系认可,但对经济补偿金不认可。对经济补偿金7200元不认可,原告诉称2012年1月上班,我们的意见是2013年4月原告走了,解除了关系,到2013年9月原告再次到被告单位上班,当时约定绩效工资是一样的。从第二次上班是一年零七个月,我们认可应该给予此段时间的经济补偿金。对增加失业保险金在本案中属于增加诉讼请求,违反法律规定程序,应申请仲裁,原告也承认这一点。2015年4月16日解除劳动关系,4月份又给了一个月的工资,这样算下来解除劳动关系以经济补偿金仲裁支付他是有异议的。原告请求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主张不签订劳动合同的工资超过了诉讼时效,涿州市仲裁委已明确确认,第27条明确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为一年。原告要求支付加班工资被告不认可,对加班工资被告已按加班的天数、时间予以支付。对原告主张违反规定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被告并不存在违法用工的行为。对原告主张的带薪休假工资不予认可,按规定需要年休假应向用人单位按时提出,原告从未提出过此要求,主张没有依据。缴纳社会保险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应依据社会保险的有关法律规定和程序来进行办理。原告2011年5月7日到被告单位上班,工资为绩效工资,每月1500元,加上加班费、奖金等能达到2200元,并非月工资2200元。劳动争议诉讼应是不服劳动仲裁而引发的诉讼,对超出仲裁申请的事项被告不认可,且原、被告至今还没有解除劳动合同,原告现在还在被告处上班。经审理查明,原告甄开征本案诉前,就与被告涿州市交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存在劳动争议为由,向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双倍工资、加班费、赔偿金、年休假工资、保险等。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经审理查明原告2012年8月1日到被告单位上班,岗位是驾校教练员,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提供的工作人员考勤表及工资表中,工资表中包括了双休日加班工资、延时工资及法定假期加班工资;原告提供了工资卡清单、学员驾车通知单及证人证言。被告单位整体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原告称被告单位负责人赵兰军(君)不让他上班了,有证人证言;被告称原告自己歇了不干了,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在审理后认为,原、被告之间虽然没有书面合同,但原告接受被告单位管理,从事被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原告按月出勤并按月领取工资,符合事实劳动关系的情形;原告要求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因已超过一年,视为双方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应尽快完善劳动合同手续;对于整体未参保单位、个人要求补缴各项社会保险费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进行举报投诉;原告要求的加班费经查被告已经支付,故不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带薪年休假工资,因不能提供在年度内提出过书面休年休假的申请,故认为已超过诉讼时效。由于被告停止原告工作的情形属于单方终止劳动关系的情形,因此应承担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的责任。2015年6月25日,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涿劳人仲案(2015)76号-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200元。二、原告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另查明,庭审中被告提供了原告2014年10月至2015年4月的工资发放表,被告认可原告的工资为绩效工资,每月1500元,加上加班费、奖金等能达到2200元。以上事实,有涿劳人仲案(2015)76号-7号仲裁裁决书一份,交通驾校安全责任书、甄开征的工作牌、银行工资流水单一组,并有本案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1.被告涿州市交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属于我国劳动法适格的用工主体,原告接受被告的管理,从事被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按月出勤并按月领取工资,此事实清楚。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已满一年以上,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故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将原告的劳动关系视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确认。2.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自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的双倍工资或者按劳动合同法视为已签订劳动合同因没有签订之日起的双倍工资,符合法律规定,但责令被告支付双倍工资的权属机关(部门)为劳动行政部门,故原告向本院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双倍工资,本院不予支持。3.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已经查明原告诉请的加班费被告已经支付,故原告在本案中诉请由被告再次支付加班加点工资26616.24元,本院不予支持。4.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认定由于被告停止原告工作的情形属于单方终止劳动关系的情形,裁决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7200元,本院予以支持。5.在认定被告停止原告工作的情形属于单方终止劳动关系的情形,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未按规定支付的前提下,原告享有向被告主张加付赔偿金的权利,但责令被告加付赔偿金的权属机关(部门)为劳动行政部门,故原告向本院诉请由被告加付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6.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查明原告就要求带薪年休假工资因不能提供在年度内提出过书面休年休假的申请,故认定原告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本案中,原告同样不能就该主张提供相关证据,故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1056.2元,本院不予支持。7.原告诉请支付三个月的失业补偿金7200元属于仲裁时未申请事项,故原告直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不予支持。8.被告单位整体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事实清楚。原告依法享有医疗、工伤、失业保险等社会保障给予的权利,但依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应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用人单位限期缴纳;由此可以看出,责任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权属机关(部门)为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故原告向本院诉请判令被告交纳社会保险费,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障法》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涿州市交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甄开征经济补偿金72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涿州市交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铁军代理审判员  刘 静代理审判员  邢 倩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刘 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