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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金民一初字第00962号

裁判日期: 2015-12-09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姜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姜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金民一初字第00962号原告:赵某某,女,1969年12月3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六安市金安区人,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中店乡南乡村木鱼山组。委托代理人:汪丹新,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某某,男,1972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六安市金安区人,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中店乡南乡村木鱼组。现居住六安市金安区中店乡仓房村匡大庄组。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永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丹新、被告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2015年12月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某某经本院电子信息(短信)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底经他人介绍相识。2008年3月被告到原告方落户,并按农村习俗与原告举行结婚仪式(双方均系再婚),同年7月23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且草率结婚,使婚后双方没有共同语言,共同生活期间争吵、打闹不断。被告对原告生活上不关心,且处处无端猜疑,侮辱原告,制造夫妻矛盾,屡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11年原告曾向六安市金安区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在亲友的规劝和被告的保证下,原告撤回了诉讼。原告撤诉后,被告不思悔改,更是变本加厉地对原告进行无端猜疑,殴打,原告为此多次报警求助。由于被告长期家庭暴力行为,使原告感到彻底失望,夫妻关系亦名存实亡。2014年8月原告又向六安市金安区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法院不准离婚后,原、被告至今仍无法共同生活,也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婚姻法》的规定,特向法院再次提起离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轿车一辆和共同债务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赵某某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为:1、原告身份证及原、被告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已办理结婚登记,系合法夫妻关系。3、伤情照片,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了家庭暴力并致伤原告的事实,4、保证书及村委会情况说明,证明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曾多次经过基层组织调解的事实。5、行驶证复印件,证明皖NS65**号小型轿车属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6、欠条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20000元。7、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8月向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8、证人证言,证明2014年原告购买车辆时借款20000元。被告姜某某辩称:1、原告诉称家庭暴力不是事实。2、债务20000元已偿还。3、原告整天到晚都不在家。4、被告可以同意离婚,但应分得夫妻财产。被告姜某某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庭审举证,被告姜某某对原告赵某某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4、5、7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3、6、8的真实性有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对原告赵某某所举1、2、4、5、7号证据,被告不持异议,予以认定。3号证据是原告腿部疤照片,因原告未提供医疗等相关证据,故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8是证人(杨义兵)证言,证明原、被告所欠证人20000元,因原告提供20000元欠条是复印件,且被告也不予认可,故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姜某某于2007年底经他人介绍相识。2008年3月被告到原告家落户(包括户口),并携带23000元,按农村习俗与原告举行结婚仪式,同年7月23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均属再婚,其中原告再婚前生有三个子女(一男二女),被告一个子女(男孩)。原、被告婚后与四个子女在一起生活,居住三下二上房屋及三间厨房一处(属原告婚前财产)。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新建大小不等平房五间(分别坐东朝西、坐南朝北),并购卖一辆小型轿车(牌号为皖NS65**),现由原告使用。另添置空调二台、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衣柜三张、木柜三张、木床四张、写字台一张、手扶拖拉机一辆等(现均在原告处)。同时查明:原、被告婚后因原告信奉基督教以及家家琐事等原因,双方经常发生吵闹。2011年3月4日原、被告双方自行协议离婚,后未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在此之后原、被告仍发生吵闹,2013年8月4日被告向所在村委会书面保证以后不再与原告吵架。2014年8月5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未予准许。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仍未和好,故原告于2015年5月11日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申请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建大小不等五间房屋及车辆进行评估。本院委托安徽财信资产评估事务所对上述财产进行评估,经该所评估,上述房屋及车辆合计价值为人民币99383元,其中房屋50065元、车辆49318元。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属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属于再婚,婚后双方又未能建立夫妻感情,导致婚后争吵不休,且原告先后两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现原告要求离婚符合《婚姻法》规定的条件,应予准许。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间所添置的财产,双方离婚后应依法平等分割。关于原、被告夫妻财产中的房屋分割问题,因被告的户口在原告处,加之被告庭审后口头要求对该房屋进行实物分割,该要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纳,但应结合其他夫妻财产进行搭配分割。关于原、被告夫妻财产中的一辆轿车分割问题,鉴于该车辆登记所有人是原告名下,且一直由原告使用,所以该车辆应归分割给原告所有为宜,原告应按评估价支付给被告一半价款。同时鉴于一辆手扶拖拉机原由被告使用,空调、冰箱、洗衣机等现在原告处使用,为有利于生产、生活,一辆手扶拖拉机归分割给被告所有,空调、冰箱、洗衣机等分割给归原告所有为宜。同时认为:原告诉称,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债务20000元,要求原、被告共同承担,因原告提供的借条不是原件,且被告又不予认可,故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被告结婚时,被告携带23000元,因双方结婚至今尚有七年,该款视为双方已在共同生活支出,不存在分割。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姜某某离婚;二、赵某某与姜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六安市金安区中店乡南乡村木鱼山组新建大小不等平房五间,赵某某分得坐东朝西大小不等三间[包括南边一间与老房相连接(长约13.9米,宽3.8米)],姜某某分得坐南朝北大小不等二间(长约11.6米,宽5.9米);三、赵某某与姜某某夫妻财产中的一辆小型轿车(牌号为皖NS65**)及空调二台、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衣柜三张、木柜三张、木床四张、写字台一张均归赵某某所有,赵某某支付给姜某某车辆分割款49318元的二分之一,即24659元;四、赵某某与姜某某夫妻财产中的一辆手扶拖拉机归姜某某所有;上述二、三、四项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分割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元,由赵某某与姜某某各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永友代理审判员  汪 磊人民陪审员  胡仁松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王立理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