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花刑初字第654号
裁判日期: 2015-12-09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陈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花刑初字第654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服务员。因涉嫌盗窃罪,2015年10月9日被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0月21日经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花溪区看守所。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以花检公诉刑诉(2015)6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陈某在花溪区畅响KTV上班时,趁顾客康某某将手机放在KTV前台充电时,使用康某某的手机通过发红包的方式将2100元转入自己银行卡。案发后,被告人陈某已赔偿康某某2100元并取得谅解。另查明:失主康某某发现被盗后即报案,公安民警通过视频侦查确定犯罪嫌疑人陈某,遂将其抓获,其如实交代了盗窃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失主报案材料、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刑侦大队民警自书抓获经过、手机截屏记录、收条、谅解书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鉴于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积极赔偿失主损失取得谅解,且能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9日起至2016年1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全部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德才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张 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