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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法执字第835号

裁判日期: 2015-12-09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海林兴海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王海峰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海林兴海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王海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宁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宁法执字第835号申请执行人海林兴海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海林市。法定代表人:刘锡山,经理。被执行人王海峰,男,196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牡丹江市。本院(2008)宁东民初字第24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令被告王海峰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海林市兴海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579867.22元。案件受理费10020元由被告王海峰负担9598.67元。逾期被告王海峰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原告海林兴海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依法受理该执行案件。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王海峰送达执行通知书,限期履行义务。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王海峰暂无执行能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08)宁东民初字第240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王海峰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海林兴海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可以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郑 林审 判 员  乔巨国人民陪审员  郑石柱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史冬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