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富民初字第1491号
裁判日期: 2015-12-09
公开日期: 2016-06-14
案件名称
贺XX与雷德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XX,雷德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民初字第1491号原告贺XX,男,云南省富源县人。委托代理人孙栋帮,男,云南省富源县人,原告住所地村委会推荐的公民,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雷德有,男,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委托代理人戴云龙,云南宏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曲靖支公司)。负责人张冬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涛,人寿财险曲靖支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贺XX诉被告雷德有、人寿财险曲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贺XX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栋帮,被告雷德有及其委托代理人戴云龙,被告人寿财险曲靖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XX诉称:2015年3月27日,他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富源县墨红镇牛板公路K35+600米处时,与对向行驶的由被告雷德有驾驶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相撞。事故导致被告雷德有受伤,为抢救被告雷德有,他立即租车将被告雷德有送往富源县中医院,该院没有接诊,后又送到曲靖六十九医院,该院又建议送昆明,后将被告雷德有送到云南省公安边防总队医院住院治疗。本次的租车费开支了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800元。2015年3月28日,因被告雷德有需交急救费用,他又开支1200元租车送钱到昆明给被告雷德有。此次事故造成他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受损,事故发生当天他的车被拖到墨红镇敏捷汽车修理厂修理。此次事故经富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他与被告雷德有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雷德有驾驶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曲靖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且在保险期限内。为此,他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他各项损失:1.车辆修理费8015元;2.停车费1500元;3.拖车费1000元;4.租车费3600元;合计14115元。被告雷德有辩称:此事故他与原告承担同等责任,原告的车辆受损,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原告应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告人寿财险曲靖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会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原告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富源县墨红镇敏捷汽修厂开具的发票1张、收款收据1张,用以证明此次事故小型普通客车受损,原告开支修理费8015元、拖车费1000元、停车费1500元的事实。3.郑传甫开具的收据1张、郑传甫的情况说明1份(附郑传甫身份证复印件);孙雄飞开具的收据1张(附孙雄飞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开支租车费36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雷德有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无异议,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交的第2、3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停车费收款收据不是正规发票,且未反映停车时间;修理费发票未反映此次修理是否是因此次事故产生,无相关的明细单予以印证;租车费收据系白条子,且不是合理开支。被告人寿财险曲靖支公司认可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进行质证。被告雷德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人寿财险曲靖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辩解及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证据材料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2、3组证据中的富源县墨红镇敏捷汽修厂开具的发票虽为正规发票,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证实此笔修理费的产生系本次事故造成,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均不是正规的票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此本院不予采信。综合庭审、质证、认证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3月27日,原告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富源县墨红镇牛板公路K35+600米处时,与对向行驶的由被告雷德有驾驶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相撞。事故导致被告雷德有受伤,原告所驾车辆受损。为抢救被告雷德有,原告产生了租车费用及修车费用。被告雷德有驾驶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曲靖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且在保险期限内。人寿财险曲靖支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驾车相撞,事故导致被告雷德有受伤,原告所驾车辆受损。原告产生了租车费、拖车费、修车费及停车费。原告诉至本院主张上述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其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原告贺XX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其在富源县墨红镇敏捷汽修厂产生的拖车费、修理费与停车费与本次事故有关,原告为主张租车费提供的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对其真实性存疑,因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被告人寿财险曲靖支公司当庭表示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这是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也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及第三人权益,对此本院予以确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贺XX人民币2000元。二、驳回原告贺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按规定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肖峰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高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