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刑执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5-12-09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杨万海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杨万海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刑执字第169号罪犯杨万海,男,1939年10月4日出生,回族,不识字,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因犯贩卖毒品罪(未遂)被云南省漾濞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26日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没收财产1万元,于2009年1月6日释放。现在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监狱服刑。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8日作出(2010)卫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万海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撤销云南省漾濞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9)漾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第二项中关于杨万海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处刑的缓刑部分;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2010年10月22日经本院(2010)宁刑复字第6号刑事裁定予以核准。判决发生效力后交付执行。2013年3月13日经本院(2013)宁刑执字第48号刑事裁定,将该犯的刑罚由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2015年11月1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监狱管理局以宁监管函(2015)90号函建议对罪犯杨万海的刑罚由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十年。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银川监狱认为,罪犯杨万海自投入改造以来,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教育,遵守监规纪律,在劳动改造中,服从分配,听从指挥,参加力所能及的生产劳动,遵守劳动纪律,努力完成生产任务。在“三课”学习中,能尊重教员,遵守纪律,上课认真听讲,考试成绩良好。曾获得2014年下半年记功奖励。银川市上前城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意见认为,罪犯杨万海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服从管理教育,遵守各项监规纪律,遵守劳动纪律。符合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条件。经审理查明,罪犯杨万海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有执行机关银川监狱呈报的该犯在服刑期间的罪犯评审鉴定表、思想汇报、宁夏监狱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等材料予以证明。本院认为,罪犯杨万海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考虑其系缓刑期内再次犯罪且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极大,应从严掌握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杨万海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十年(刑期自二○一五年十二月九日起至二○三五年十二月八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 艳审 判 员 梁益谦代理审判员 张崇辉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倪丹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