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商初字第00956号
裁判日期: 2015-12-09
公开日期: 2016-03-28
案件名称
江苏东顺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徐良、吴瑞华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东顺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徐良,吴瑞华,张家港市大顺五金有限公司,吴彬,王东华,张家港三久箱包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商初字第00956号原告江苏东顺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沙洲中路32号。法定代表人沈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武,该公司员工。被告徐良。被告吴瑞华。被告张家港市大顺五金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大新镇晨丰桥。法定代表人徐良。被告吴彬。被告王东华。被告张家港三久箱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镇晨阳晨中路102号。法定代表人吴彬。原告江苏东顺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顺担保公司)与被告徐良、吴瑞华、张家港市大顺五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顺公司)、吴彬、王东华、张家港三久箱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久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顺担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良、吴瑞华、大顺公司、吴彬、王东华、三久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顺担保公司诉称:2014年1月15日,被告徐良向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农商行)贷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15日至2015年1月14日止,由原告为被告徐良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被告吴瑞华、大顺公司、吴彬、王东华、三久公司与原告签订《反担保合同》,由上述被告向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反担保,被告王东华同原告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反担保。2015年1月30日,因被告徐良未能按约还款,张家港农商行要求原告履行担保责任,原告于同日向张家港农商行代偿借款利息10902.34元,于2015年3月31日代偿借款本金及利息1011660.48元,根据双方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原告代偿之后有权向被告追偿,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徐良归还原告代偿款734076.89元、利息41717元,合计775793.89元,并承担自2015年6月1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代偿款734076.89元为基数按照那个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2、被告吴瑞华、大顺公司、吴彬、王东华、三久公司对被告徐良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归还责任;3、如被告徐良到期未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原告有权就被告徐良的本案债务,对被告王东华提供抵押的位于杨舍镇XX703室、杨舍镇沙洲西路XXB1009室,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款顺位于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良、吴瑞华、大顺公司、吴彬、王东华、三久公司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5日,徐良(借款人)与张家港农商行(贷款人)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15日起至2015年1月14日止,合同同时对贷款利率、结息方式、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同日,徐良(被担保人、乙方)与东顺担保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乙方委托甲方为乙方向张家港农商行借款1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约定由第三人王东华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由第三人大顺公司、吴瑞华、三久公司、吴彬、王东华签订反担保合同为甲方提供反担保,同时约定甲方因履行保证责任代偿后,有权向乙方追偿收回代偿资金、占用费及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评估拍卖费等),即自代偿之日起,有权按照每日千分之一的比例向乙方收取代偿资金占用费、并按代偿额的20%收取违约金。同日,东顺担保公司(保证人)与张家港农商行(债权人)签订《保证担保合同》一份,约定由东顺公司对徐良上述借款1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014年1月15日,大顺公司、吴瑞华,三久公司、吴彬、王东华(均为担保人)分别与东顺担保公司(债权人、委托担保合同中担保人)签订《反担保合同》,约定由大顺公司、吴瑞华、三久公司、吴彬、王东华对东顺担保公司为徐良上述向张家港农商行借款100万元提供的担保,进行反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主债权、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支付的费用,同时约定若本合同项下同时选择有抵押、抵押反担保的,保证人放弃不承担被担保债权物的担保范围以内的担保责任的权利。同日,东顺担保公司(抵押权人)与王东华、吴彬(抵押人)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一份,约定由王东华、吴彬提供坐落于杨舍镇XX703室、杨舍镇XXB1009号房产对东顺担保公司为徐良上述向张家港农商行借款100万元提供的担保,进行抵押反担保,抵押反担保的金额分别为60万元、20万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主债权、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支付的费用。2014年1月16日,东顺担保公司与王东华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东顺担保公司分别取得了张房他证杨字第**号、张房他证杨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张房他证杨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载明:房屋他项权利人为东顺担保公司、所有权人为王东华、房屋所有权证号为XX、房屋坐落于杨舍镇XX703室,债权数额为60万元,本次抵押为余额抵押,本抵押权人为第二抵押权人,顺位于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之后;张房他证杨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载明:房屋所有权证号为XX、房屋坐落于杨舍镇XXB1009、债权数额为20万元,其余记载内容均与张房他证杨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内容一致。嗣后,张家港农商行向徐良发放贷款100万元,2015年1月30日,张家港农商行向东顺担保公司发出《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主要内容为因徐良不能按期偿还贷款利息,要求东顺担保公司履行担保责任,支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计算至2015年1月30日的利息11514.07元;同日,东顺担保公司向张家港农商行代偿利息11514.07元。2015年2月28日,张家港农商行又向东顺担保公司发出《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要求东顺担保公司履行担保责任,支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计算至2015年2月28日的利息10902.34元;同日,东顺担保公司向张家港农商行代偿利息10902.34元。2015年3月31日,张家港农商行向东顺担保公司再次发出《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要求东顺担保公司支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计算至2015年3月31日的利息11660.48元;东顺担保公司于同日向张家港农商行代偿本金及利息1011660.48元。东顺担保公司共计向张家港农商行代偿本金及利息1034076.89元,张家港农商行向东顺担保公司出具《代偿结清证明》。东顺公司代偿后,尚余734076.89元代偿款未得清偿,东顺担保公司为此涉讼。审理中,东顺担保公司明确其主张的利息损失为:其2015年3月31日代偿之前已收被告保证金20万元,2015年4月30日、2015年5月8日、2015年5月15日,被告分别还款2万元、5万元、3万元,故自2015年3月31至2015年6月18日以尚余代偿款为基数按照月2%计算利息,自2015年6月19日起按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以上事实,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委托担保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反担保合同》、《抵押反担保合同》、他项权证、《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进账单、代偿结清证明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徐良与张家港农商行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原告东顺担保公司与张家港农商行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以及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反担保合同》、《抵押反担保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徐良未按约归还贷款本息,原告东顺担保公司作为保证人代偿了债务后,有权向被告徐良进行追偿,并要求提供反担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东顺担保公司要求被告徐良给付代偿款734076.89元及要求被告吴瑞华、大顺公司、吴彬、王东华、三久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东顺担保公司主张的利息计算方法不违反法律和合同约定,但计算时间有误,经计算,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6月18日的利息应为40465.33元。被告王东华、吴彬以自有房产为本案所涉担保提供抵押反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原告东顺担保公司可在登记的范围内依法行使抵押权。被告徐良、吴瑞华、大顺公司、吴彬、王东华、三久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徐良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东顺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的本息734076.89元并偿付相应利息(计算至2015年6月18日为40465.33元,自2015年6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6×××84)二、原告江苏东顺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王东华提供抵押担保的坐落于张家港市杨舍镇XX703室房产的变价款在张房他证杨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登记的债权数额60万元范围内顺位于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江苏东顺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王东华提供抵押担保的坐落于张家港市杨舍镇XXB1009房产的变价款在张房他证杨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登记的债权数额20万元范围内顺位于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吴瑞华、张家港市大顺五金有限公司、吴彬、王东华、张家港三久箱包有限公司应对被告徐良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1558元、公告费1080元,合计12638元,由被告徐良、吴瑞华、张家港市大顺五金有限公司、吴彬、王东华、张家港三久箱包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施沈东代理审判员 薛风琴人民陪审员 钱梅珍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李文君本案所依据的实体法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对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