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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集民初字第4194号

裁判日期: 2015-12-0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曾巧桂与张标波、杨从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巧桂,张标波,杨从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集民初字第4194号原告曾巧桂,男,1988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张标波,男,1988年7月21日出生,汉族。被告杨从剑,男,成年,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北路68号。代表人王秀英,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曾巧桂与被告张标波、杨从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曾巧桂于2015年12月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张标波、杨从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的申请没有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故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曾巧桂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曾巧桂负担。审 判 员 牛守启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代书记员 陈小民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