舟嵊执委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12-0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钱国定与蔡存忠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嵊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泗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钱国定,蔡存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嵊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舟嵊执委字第3号申请执行人钱国定。被执行人蔡存忠。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宁波海事法院(2015)甬海法舟商初字第418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11月24日向被执行人蔡存忠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于三日内支付工资款25000元,交纳案件受理费212.5元、申请执行费28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还款义务。经本院查明,被执行人蔡存忠因渔业生产亏损,负债较多,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经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现无继续执行的必要,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舟嵊执委字第3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钱国定若发现被执行人蔡存忠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恢复执行。审 判 长 李信平审 判 员 欧海军代理审判员 童新祥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代书 记员 林萌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