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驿民初字第302号
裁判日期: 2015-12-09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夏秀莲与乔广宇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秀莲,乔广宇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驿民初字第302号原告夏秀莲,女,,194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委托代理人马心广,河南周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乔广宇,男,1956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委托代理人李永辉、刘清华,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夏秀莲与被告乔广宇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秀莲及委托代理人马心广,被告乔广宇的委托代理人刘清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秀莲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3月10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2012年3月30日合同到期后,被告拒不搬出房屋、缴纳费用。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12年4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房租损失(每年按19万元计)。被告乔广宇辩称,被告没有支付房租是因原告一直侵占被告的住房,致使被告不能正常居住,关于原告的侵权,被告会另行主张权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6年经本院判决准予双方离婚。2007年,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对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达成协议,其中约定:位于本市中华路西段铁四局家属院门口西侧门面楼西单元一楼的门面房四间及二楼的住房两套(含楼梯间)归夏秀莲所有。2009年12月25日,夏秀莲对上述房屋办理了房产证(编号0996**号)。2011年3月10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夏秀莲将位于本市中华路西段铁四局家属院门口西侧门面楼西单元一楼的门面房四间及二楼的住房两套(含楼梯间)租给乔广宇;租赁期限自2011年3月1日至2012年3月30日;房屋租金:每年190000元等。合同到期后,被告乔广宇未将所租房屋返还夏秀莲、未继续交房屋租金。2013年5月5日,夏秀莲与韩闯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并将房屋门锁撬开,换锁后将房屋交给韩闯。韩闯进行装修时,乔广宇予以阻止,后又换了门锁,韩闯未能使用该房。2014年5月30日,夏秀莲与郑武伟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并将房屋门锁撬开,换锁后将房屋交给郑武伟使用至今。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本院认为,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被告乔广宇在与原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到期后,未将所租房屋返还原告及交纳房租,其行为侵害了原告对所租房屋拥有的物权,依法应予赔偿。关于原告诉请的损失,从2012年4月1日至2014年5月30日,按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年租金190000元计,共计411449.77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乔广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夏秀莲损失共计411449.7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胜利审 判 员 梁中和人民陪审员 宋 鹏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方子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