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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许民终字第1927号

裁判日期: 2015-12-0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李涛然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康国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李涛然,康国俊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许民终字第192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住所地许昌市议台路19号。法定代表人赵国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菅鹏伟,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涛然。一审被告康国俊。委托代理人杨俊杰,禹州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涛然、一审被告康国俊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不服禹州市人民法院(2015)禹民一初字第31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菅鹏伟,被上诉人李涛然,一审被告康国俊的委托代理人杨俊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9日18时许,被告康国俊驾驶豫K×××××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禹州市远航路远航路水立方洗浴门前,与前方同向行驶的李涛然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李涛然受伤的交通事故。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康国俊负此事故中的全部责任,李涛然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分别于2015年2月19日至2015年3月24日、2015年4月29日至2015年5月8日在禹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44天,花去医疗费共计9774.07元。2015年5月8日禹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证显示:建议休息三个月。禹州市第二人民医院长期医嘱单显示“留陪二人”,根据原告伤情结合出院医嘱,该院酌定原告李涛然自2015年2月19日至2015年3月24日住院期间为二人护理。原告李涛然自2012年11月28日在禹州市平安福商贸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为1923元,自2012年11月在公司仓库内居住。被告康国俊系豫K×××××号轿车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保险限额2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2月28日至2015年2月27日。另查明,河南省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一审法院院认为,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康国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涛然无责任,程序合法,责任划分适当,该院予以采信。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受到侵害时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豫K×××××号轿车的所有人及驾驶人均是被告康国俊,根据事故责任比例,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9774.07(6954.07+2820.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30×34+30×10),营养费1320元(30×34+30×10),误工费根据原告伤情结合出院医嘱酌定误工日为150天,误工费为9615元(1923÷30×150),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结合出院医嘱酌定为6084.42元(28472÷365×34×2+28472÷365×10)。以上共计28113.49元。因豫K×××××号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遂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李涛然28113.49元;二、驳回原告李涛然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康国俊承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误工期限为150天,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2、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住院期间陪护两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李涛然辩称,1、我女儿和我老婆在医院给我护理的,住了34天,大小便不能自理。原审法院判决没有错误,应该是两人护理。2、误工费我第一次住了34天后来又住10天,医嘱建议我休息3个月,一审判决没有错误。一审被告康国俊述称,请求法院依法审理。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无新的证据出示。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误工费、护理费是否正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一审法院认定误工费、护理费是依据人民医院的医嘱和住院情况作出,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7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志强审 判 员  李随成代理审判员  秦东亮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甄 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