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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向民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12-09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原告万国华与被告章晋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国华,章晋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向民初字第110号原告万国华。被告章晋泊。原告万国华与被告章晋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国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晋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国华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因被告章晋泊做工程急需资金周转,于2013年12月2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出具借条1张,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于2014年1月30日向原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元,于2014年端午节后再次归还10000元,余款经多次催收至今未还。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章晋泊立即归还原告万国华剩余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16000元(按月息2分暂算至2015年8月27日)及后期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将利息的诉讼请求变更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万国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章晋泊于2013年12月27日向原告万国华借款人民币60000元的事实。被告章晋泊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章晋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以做工程资金周转为由,被告章晋泊于2013年12月27日向原告万国华借款人民币60000元,后于2014年1月30日向原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元,于2014年端午节后再次归还10000元,现尚欠40000元未归还。本院认为:被告章晋泊因做工程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剩余借款40000元被告章晋泊应当归还原告。关于利息: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借款时未约定利息,现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本院仅支持其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原告陈述,借款时约定了2013年年底归还,结合被告经催收于2014年1月30日归还10000元借款的事实,本院对原告陈述的还款期限予以认定,即还款期限为2013年年底,故利息起算时间点应为2014年1月1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章晋泊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万国华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按照年利率6%从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800元,由原告万国华负担300元,由被告章晋泊负担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牛 强审 判 员  钱茂奎人民陪审员  刘 云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赖世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