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中刑一终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12-09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劳金安犯放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劳金安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滨中刑一终字第85号原公诉机关无棣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劳金安,农民。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5年2月11日被监视居住,同年8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棣县看守所。辩护人李菊强,山东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无棣县人民法院审理无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劳金安犯放火罪一案,于二○一五年九月二日作出(2015)棣刑初字第6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劳金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滨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治发、李峰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劳金安及其辩护人李菊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劳金安经人介绍与无棣县信阳镇大孟村郭某甲建立恋爱关系,后因故产生矛盾,被告人劳金安心生报复之念。2014年12月19日凌晨,被告人劳金安携带装有汽油的塑料桶窜至大孟村郭某甲之父郭某庚家,将门边的玉米垛点燃,后被及时发现扑灭,烧毁玉米400余斤,经鉴定价值448元。2015年1月21日晚,被告人劳金安携带装有汽油的暖水袋再次窜至郭某庚家,用打火机将暖水袋点燃后扔到大门处离开,致郭某庚家木质大门受损。2015年2月5日零时30分许,被告人劳金安携带装有汽油的暖水袋窜至信阳镇大孟村郭某甲之兄郭某己的家中,砸碎窗户上的玻璃,用打火机将暖水袋点燃后,扔到郭某己家的土炕上,正在土炕上睡觉的郭某己一家发现着火后将火扑灭,被告人劳金安逃走,经鉴定损毁财物价值1806元。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郭某己、郭某庚的陈述,证人郭某甲、王某甲、郭某乙、王某乙、杨某、赵某、郭某丙、郭某丁、郭某甲平等人的证言,视听资料,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检验鉴定报告书及被告人劳金安的供述等。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劳金安无视国家法律,三次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放火罪。被告人劳金安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被告人劳金安犯放火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四年。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劳金安以“原审判决认定其2014年12月19日及2015年1月21日两次到郭某甲家放火不实,其并未实施该行为,其之前关于此的有罪供述系归案当日被刑讯逼供作出,不真实,不应采信,原审对其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劳金安提出了与上诉理由相同的辩护意见。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是:原审认定劳金安前两次放火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应认定;2015年2月5日劳金安实施的放火行为没有危及公共安全,不构成放火罪。滨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发表的出庭意见是: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劳金安自侦查阶段至一审终结对三次放火的事实供认不讳,且其供述的事实经过能够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及痕迹鉴定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害人郭某庚、郭某己家周围均有邻居居住,附近也堆有杂物,劳金安晚上点火后即逃匿,使其点燃的火堆处于失控状态,足以危及周围财物及人员安全,构成放火罪,其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及出于报复个人的动机不影响放火罪的构成。建议对本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2014年2月,上诉人劳金安经人介绍与无棣县信阳镇大孟村郭某甲建立恋爱关系,二人交往一段时间后,因故产生矛盾而分手,上诉人劳金安为此对郭某甲及其家人心有怨恨,产生了放火报复之念。2014年12月19日(农历十月二十八日)凌晨,上诉人劳金安携带装着汽油的塑料桶窜至大孟村郭某甲之父郭某庚家门口,向门边的玉米垛泼洒汽油后点燃,郭某甲家人发现后将火扑灭,大火烧毁玉米400余斤,经鉴定价值448元。2015年1月21日(农历腊月初二)晚上,上诉人劳金安携带装着汽油的暖水袋再次窜至郭某庚家,用打火机将暖水袋点燃后扔到郭某庚家大门处,致木质大门受损。2015年2月5日零时30分许,上诉人劳金安携带装有汽油的暖水袋又窜至大孟村郭某甲之兄郭某己家中,砸碎窗户上的玻璃后,用打火机点燃暖水袋从窗户扔到郭某己家的土炕上,正在土炕上睡觉的郭某己一家被惊醒后将火扑灭,上诉人劳金安在点火时右手被烧伤,大火烧毁了郭某己家的被褥、衣服等物品,经鉴定价值1806元。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及二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物证打火机一个、暖水袋一个、手套一双、上衣一件、鞋子一双等,系上诉人劳金安放火所用工具及所穿衣物。2.书证(1)无棣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一份,证实上诉人劳金安的身份情况。(2)收款记录一份,证实2015年3月11日劳金安向公安机关缴纳赔偿款2254元。(3)发还物品清单一份,证实2015年3月11日公安机关将该赔偿款支付给被害人郭某己一方。(4)发破案经过,证实该案的发案破案情况。(5)受案登记表二份,证实本案由无棣县信阳镇大孟村村民郭某己于2015年2月5日凌晨打电话报警至无棣县公安局信阳派出所,后派出所将案件移送无棣县公安局刑警大队立案侦查。(6)无棣县公安局信阳派出所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本案的侦破及审讯过程,期间无任何刑讯逼供行为。3.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郭某己陈述,证实2015年2月5日凌晨零时许,他和家人已经睡觉,突然有人把他卧室南墙上的窗户玻璃砸破,从窗户扔到炕上一个燃烧着的暖水袋,把炕上的褥子、被子、衣服及窗户上的窗帘都烧着了。他同家人端来水把火扑灭的。他去端水时,发现劳金安身上着火往北跑了。他打电话报了警。其发现燃烧着的暖水袋是红色塑料的,外面缠着卫生纸,里面装着液体,闻着像柴油。同时证实他家没有院墙,正房四间,着火的是东数第二间,屋内有土炕、木质橱柜、联邦椅等物品。他家被烧毁了被褥、床单、衣服等物品。(2)被害人郭某庚、杨某夫妇陈述,证实2015年2月5日凌晨其儿子郭某己家被放火了,当晚他们闻讯赶过去,发现屋里炕上的被子还冒着烟,郭某己说是“小蒙蒙”即劳金安点的火。同时证实他们家还被放过两次火。一次是农历十月二十八日晚上,他们家南墙外墙根处放着两垛玉米被点着了。当时凌晨,他们发现着火了,火势很高,用了一个多小时才扑灭的。再就是阴历十一月的一天,劳金安去他们大女儿开的超市,威胁说得让他们家出点事,结果过了几天他们家大门被放火烧黑了,门前地上有灰烬,还有一个烧焦的红色暖水袋。他们怀疑是劳金安放的火,他们家与别人没有矛盾。劳金安与其女儿郭某甲曾谈过对象,几个月俩人就分手了,之后劳金安不断地骚扰郭某甲。4、证人证言(1)证人郭某甲证实,2014年农历正月份,经亲戚介绍她和劳金安处对象。后来因为订婚等发生分歧,她提出分手,劳金安不同意,到她家与其争吵,其父亲发现后打了劳金安两巴掌。此后,劳金安多次对其骚扰、威胁。2014年农历十月二十八日夜里,她家门外的玉米被烧着了,家人都怀疑是劳金安放的火。农历腊月初一左右,劳金安又到其姐姐开的超市,威胁其姐姐。腊月初三早上,其家人发现大门被人放火烧黑了。再就是到2015年2月5日凌晨,她哥哥郭某己家被放了火,其哥哥看到劳金安逃跑了。(2)证人郭某乙证实,2014年正月,她妹妹郭某甲曾和劳金安交往过,后来郭某甲发现劳金安脾气不好,就提出分手,劳金安不同意,多次骚扰郭某甲,并到她娘家捣乱。腊月的一天,劳金安到她家开的超市威胁说,她娘家最近几天得死俩人。她非常生气,就打电话给劳金安的母亲。没过几天,她娘家就被放火了。(3)证人王某乙证实,她儿子劳金安到大孟村放火是因为和郭某甲谈恋爱产生了矛盾,他心里有怨恨情绪,想报复郭某甲家里。2014年劳金安和郭某甲经人介绍开始谈恋爱,二人感情很好,到了谈婚论嫁的程度。后来因为郭某甲家人反对,不让二人交往了。劳金安就对郭某甲家人产生了怨恨。同时证实,郭某甲的姐姐给她打过电话,说劳金安到店里说要死俩人,她为此训斥了劳金安,不让他再去闹。(4)证人王某甲(系郭某己之妻)证实,2015年2月5日凌晨,她们一家三口正躺在炕上睡觉,突然,窗户上的玻璃被人砸破,接着有一个着火的东西被扔到了睡觉的炕上,她丈夫郭某己起来追出门,看见一个人身上着火向北跑了,一家人赶紧用水灭火。她丈夫说跑的人像是劳金安,劳金安因为与她小姑子郭某甲谈对象对她家有怨恨。还证实她家屋内的被褥、衣服、窗户上的帘子等被烧坏了。被扔进屋的是一个装着汽油或柴油的暖水袋。(5)证人赵某证实,她是郭某庚家的西邻居,郭某庚家两次被人放火,都是在晚上放的火,第一次点的是放在南墙外边的玉米,第二次不知道点的是什么。同时证实两家房屋的位置及周围放置柴草等物品的情况。(6)证人郭某戊证实,她是郭某己家的后邻居,2015年2月5日凌晨郭某己家被人放了火。(7)证人郭某丙证实,她是郭某己的前邻居,他家后屋檐下有电线,后墙根底下有郭某己家放的柴草等物品。(8)证人郭某丁证实,他是郭某己的西邻居,两家隔着一条三米宽的过道,郭某己家没有院墙,在院子西侧堆放着一些玉米秸、柴草等。(9)证人郭某甲平证实,他家是郭某庚家的东邻居,两家紧靠着。他家南面的车棚里有一辆三轮车和一些乱七八糟的东西。郭某庚的后面是他家的老院。郭某庚家的玉米垛着火可能会烧到他们家。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1)无棣县公安局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郭某己家被放火现场的情况,并提取了足迹、打火机、热水袋等物证。(2)郭某庚家现场照片,证实其南院墙外侧及大门上有被火烧黑的痕迹,印证其两次被放火的事实,另可见郭某庚家周围均有邻居,院内放有可燃的杂物。6.鉴定意见(1)无棣县公安局出具的公(棣)鉴(痕)字(2015)002号鞋印检验报告证实,经鉴定2015年2月5日无棣县信阳镇大孟村郭某己家被放火案中从地面上提取的现场鞋印与劳金安的鞋印为同种类型。(2)无棣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滨棣价鉴字(2015)19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烧毁的被褥、床单、窗帘、衣服等价值共计1806元,玉米粒价值448元,共计价值2254元。(3)滨州市公安局物证检验鉴定中心出具的(滨)公(刑)鉴(理化)字(2015)70号检验报告,证实郭某己家土炕上提取的暖水袋、北侧路旁提取的两只手套中均检出汽油成分。7.视听资料无棣县公安局侦查人员提取自无棣县信阳镇大孟村郭某丁家的监控录像一份,证实了郭某己家2015年2月5日凌晨被放火以及放火人身上着火逃离的情况,印证了上诉人劳金安窜至郭某己家放火的事实。8.上诉人供述上诉人劳金安自侦查阶段至庭审时一直供称,他因与郭某甲谈恋爱分手,对郭某甲的家人产生怨恨,就想通过给她家里点火的方式报复,并三次实施了放火行为。第一次是秋后刚收完玉米的一天晚上,他用一个扁平的白塑料桶从摩托车里放了半桶汽油,拿着去了郭某甲家,看到她家大门东靠南墙有玉米垛,有两米高,他从东边路口位置拿了一个玉米秸靠玉米垛放着,然后往玉米垛和玉米秸上浇上汽油,用随身带着的打火机点着了玉米秸,见火着起来就跑了。烧了大约三四百斤的玉米。第二次是十多天之后的凌晨三四点钟,他用热水袋装上汽油,带着去了郭某甲家。他把装满汽油的暖水袋扔到离郭某甲家大门半米远的地方,用打火机点燃装着汽油的暖水袋后跑了。第三次是2015年2月5日凌晨,他用买的另一个暖水袋把从摩托车里放的汽油装上,拿着去了郭某甲的哥哥家里,弄破了一块窗户玻璃,听见里面有人吆喝,就用暖水袋朝窗户里泼了一些汽油,接着用打火机点着暖水袋扔进去。当时他戴的手套着火了,也没来得及往窗户里看,赶紧转身跑了。跑的过程中,把手套摘下来扔了。他第二三次放火用的暖水袋都是暗红色的,一个大的一个小的,都是从无棣商城里一家劳保用品店里买的。他前两次放火用的打火机就是平常用的塑料打火机。第三次点火用的是一个绿色的塑料防风打火机,点火的时候随手扔到了郭某甲哥哥的院子里。还证实,他曾在郭某甲下班后找到郭某甲吓唬她。在点过一次火后,还去郭某甲姐姐的小卖部,跟她说过“算卦这两天得死两个人”等话来吓唬郭某甲的姐姐。上述证据,经一二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劳金安为泄私愤,多次在村中房屋处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放火罪。关于上诉人劳金安辩解“在2015年2月5日归案第一天遭到刑讯逼供,供述不属实,其未到郭某庚家放火”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所提“原审认定上诉人劳金安两次到郭某庚家放火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应认定”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劳金安2015年2月5日归案之日并未供认两次到郭某庚家放火的事实,因此其关于归案时被刑讯逼供才供认到郭某庚家放火的上诉理由,自相矛盾,不能成立。被害人郭某庚、郭某甲、杨某均证实2014年农历十月二十八日、腊月初二其家中两次被放火,并在案发现场发现了被烧焦的暖水袋,侦查人员拍摄的现场照片也直观反映了郭某庚家南墙及大门被烧黑的痕迹,印证了其两次被放火的事实。被害人的陈述与上诉人劳金安供述的放火时间、地点、对象及手段等细节一致,一审期间上诉人亦自愿认罪,本案的供证之间能够相印证,充分证实了原审认定的三次犯罪事实均系上诉人所为,应予认定。关于辩护人所提“劳金安的放火行为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不构成放火罪”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劳金安在深夜时分,窜至被害人居住的房屋处,利用汽油点燃玉米垛等物品,甚至将装有汽油的热水袋扔到被害人一家睡觉的床铺上,其行为对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和财产安全造成了严重威胁,足以危及公共安全,其行为依法构成放火罪。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及辩护人所提“原审量刑重”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劳金安故意放火,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依法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处刑,原审依据上诉人劳金安放火的次数、手段、造成的损失等情况,并综合考虑其一审期间坦白罪行、赔偿被害人损失的情节,对其在法定幅度内予以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及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建彬审判员 杨 军审判员 鲁守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吴南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