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二初字第967号
裁判日期: 2015-12-09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与吴英杰、蔡峻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吴英杰,蔡峻嵘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二初字第967号原告: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生态大街3688号。法定代表人:滕铁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朗双全,北京德恒(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路志远,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员工。被告:吴英杰,1974年11月10日。被告:蔡峻嵘。原告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与被告吴英杰、蔡峻嵘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路志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英杰、蔡峻嵘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依据被告的购车借款申请,与借款人于2013年3月14日签订了编号为PGXNN0890155的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下称《贷款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399000元,贷款利率为月利率9.88‰,利率调整方式为固定利率,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3年5月1日起至2016年4月1日止。还款方式为本息等额按月还款,根据《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将其贷款所购车辆(车牌号为桂A×××××,车架号为WAU9GD8TXCA056189)设定抵押用于该笔贷款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如约于2013年4月1日按时足额向被告发放了贷款。按照合同“第9条违约”条款,借款人在合同期间承担相应还款义务,借款人的任一违反《贷款合同》的行为将构成违约。在发生借款人违约的情况下,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支付《贷款合同》项下未偿还贷款本息,构成严重违约的,贷款人有权向借款人收取未偿还贷款本息合计20%的违约金和为实现该笔债权所实际发生的相关费用并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被告于2013年5月1日至2015年2月1日共还款22期,其中3期为逾期还款,上述22次共还贷款本息291226.15元。被告于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6月7日连续4期未还款。虽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能偿还到期借款本息,已构成《贷款合同》项下的严重违约情形。截至2015年6月7日被告尚欠逾期贷款本金46785.62元,逾期贷款利息7516.05元,贷款立即到期后剩余贷款本金125339.53元(共计:179641.2元)及截止至被告全部付清该笔贷款之日应计的利息,以及按照合同约定的违约金35928.24元。为维护法律尊严和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一、解除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贷款合同》;二、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逾期贷款本金46785.62元,逾期贷款利息7516.05元,支付贷款立即到期后剩余贷款本金125339.53元(共计:179641.2元)及截止至两被告全部付清该笔贷款之日应计的利息。三、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按照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即未偿还贷款本息合计的20%,暂计至起诉之日2015年6月7日为35928.24元,应计至贷款清偿完毕时止。四、原告对车牌号为桂A×××××的抵押车辆拍卖或变卖的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五、两被告承担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等与本案诉讼有关的费用。在2015年9月11日的庭审中,被告将第三项诉讼请求减少为:要求两被告支付截止2015年6月7日的违约金35928.24元,此后的违约金被告自愿放弃。原告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2、《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3、机动车登记信息;4、放款通知单复印件;5、还款计划表;6、归还全部贷款通知及国内快递回执复印件;7、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被告吴英杰、蔡峻嵘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4日,原告与两被告及案外人黎慧签订《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吴英杰发放贷款用于购买车辆;贷款金额为399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放款日开始计算;两被告同意并授权原告将贷款直接发放至经销商指定账户;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月利率9.88‰,还款方式为本息等额按月还款;如被告吴英杰未按时支付任何应付款项(包括应还贷款本金及利息,以及根据本合同应由被告吴英杰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则自逾期之日起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被告吴英杰应就未付款项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率为在本合同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被告吴英杰将其购买的奥迪牌汽车及其附属的车牌等权益抵押给原告作为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全部债务的担保,债务包括但不限于贷款合同项下被告吴英杰应向原告偿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相关费用、违约赔偿和原告为实现其权利所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催收费用等;被告吴英杰未按时全额偿还应付的贷款本金、利息及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属于严重违约,原告有权行使本合同及法律规定的所有权利,包括取得损害赔偿的权利,原告有权向被告吴英杰收取未偿还贷款本息合计20%的违约金和为实现该笔债权所实际发生的相关费用;被告吴英杰出现严重违约时,或被告还款逾期超过30天,原告有权自行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被告吴英杰有义务立即向原告还清贷款本金余额及利息以及应由被告吴英杰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被告吴英杰未予足额归还的,则原告有权对未还款项按照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标准计算罚息并控制和处置本案抵押物;如被告吴英杰严重违反本合同或原告根据本合同有权控制和处置抵押物,原告即有权依法行使其在本合同项下的抵押权;被告蔡峻嵘、案外人黎慧作为共同借款人有责任与被告吴英杰共同承担本合同项下的所有义务。2013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吴英杰对本案抵押物即被告吴英杰购买并所有的桂A×××××号奥迪2995CC小轿车办理了抵押登记,该车辆的抵押权人为原告。原告依约于2013年4月1日将贷款399000元转至车辆经销商的账户用于支付被告吴英杰的购车款。但被告吴英杰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截至2015年6月7日,被告吴英杰拖欠到期贷款本金46785.62元,逾期利息7516.05元,未到期本金为125339.53元,故被告吴英杰尚欠的全部本金余额为172125.15元。因此,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吴英杰、蔡峻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其主张的案件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其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吴英杰签订的《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按合同严格履行义务。被告吴英杰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偿还贷款本金、利息,其行为已构成合同约定的严重违约,导致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据此要求解除其与两被告签订的《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并要求要求被告吴英杰偿还尚欠的全部贷款本金172125.15元、违约金35928.24元及相应的利息,证据确实充分,亦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英杰应付利息的计算方式为:截至2015年6月7日的利息为7516.05元;从2015年6月8日起的利息按各方在《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计算方法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被告蔡峻嵘在《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的共同借款人处签字,故被告蔡峻嵘应对被告吴英杰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吴英杰未按时足额偿还到期的贷款本金、利息,依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原告有权以合同约定的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即原告有权以拍卖、变卖被告吴英杰抵押的桂A×××××号奥迪2995CC小轿车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英杰、蔡峻嵘偿还原告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贷款本金172125.15元;二、被告吴英杰、蔡峻嵘支付原告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贷款利息(截至2015年6月7日的利息为7516.05元;从2015年6月8日起的利息按各方在《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计算方法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三、被告吴英杰、蔡峻嵘支付原告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违约金35928.24元;四、原告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有权以拍卖、变卖被告吴英杰抵押的桂A×××××号奥迪2995CC小轿车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4534元,由被告吴英杰、蔡峻嵘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滕 骞审 判 员 许晓彤代理审判员 黄龙维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覃 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贷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贷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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