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民终字第09737号
裁判日期: 2015-12-09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李晓兰与李帆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晓兰,李晓端,李帆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097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晓兰,女,1960年10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吴青江,北京旭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晓端,男,1963年6月19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帆,男,1992年12月13日出生。二被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吴晓志,北京港融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晓兰因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5)昌民初字第145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晓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吴青江,被上诉人李晓端、李帆之委托代理人吴晓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晓兰在原审法院起诉称:李帆之父李晓端系李晓兰同胞弟弟。2005年李晓兰获得购买房屋所有权证为京房权证昌私移字第×××××1号经济适用房购房指标,李晓兰与李帆、李晓端口头约定“该经济适用房的购买资格让与李帆、李晓端,李帆、李晓端可以购买房屋所有权证为京房权证昌私移字第×××××1号经济适用房”。后李帆、李晓端以李晓兰名义办理了购房手续,北京市建设委员会于2007年颁发了房产证。2011年12月27日,李晓兰按照李晓端的要求,配合李帆、李晓端将涉案房屋过户登记到李帆名下。李晓兰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等法律规定,起诉请求:1、确认李晓兰与李帆、李晓端关于购买房屋所有权证为京房权证昌私移字第×××××1号经济适用住房购房指标转让合同无效;2、李帆、李晓端承担全部诉讼费用。李帆、李晓端在原审法院答辩称:不同意李晓兰的诉讼请求,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后期房产已经过户解决,请求驳回李晓兰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晓兰与李晓端系姐弟关系,李帆系李晓端之子。2005年李晓兰获得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资格,并与顺天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约定李晓兰以315456元的价格购买702号房屋。该房屋的全部购房款及相关税费均由李帆、李晓端支付。房屋交付后,李帆、李晓端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并占有使用该房屋至今。2006年12月26日,诉争房屋取得契税完税凭证。2007年2月13日,诉争房屋首次办理了产权证书,登记所有权人为李晓兰,702性质为经济适用住房。2011年12月27日,李晓兰与李帆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将上述房屋过户至李帆名下,702性质为商品房。双方均认可签订该合同是为了办理过户手续,并未支付合同中约定的购房款。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房屋产权证书、购房发票、物业管理费发票、公共维修基金票据、契税票据、历年物业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证明。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关于本案中双方之间的合同性质认定,从双方协议的履行情况来看,从开发商处购买诉争房屋时李帆、李晓端直接向开发商支付了购房款,诉争房屋交付后由李帆、李晓端进行装修并一直占有、使用至今,原始房屋产权证书、购房发票等购房手续原件由李帆、李晓端持有,因此双方之间实质上形成借名买房关系。关于双方之间的合同效力问题,因诉争房屋的原购房合同系2008年4月11日以前签订,在该房屋取得契税完税凭证满五年后,双方已经通过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的形式将该房屋过户至李帆名下,因此双方之间的借名买房合同并不存在法定无效的情形,应为合法有效,故对李晓兰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晓兰的诉讼请求。判决后,李晓兰不服原判,上诉至本院。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李晓兰的全部诉讼请求。主要理由为:双方是经济适用房的资格转让行为,双方不是借名买房合同关系,2011年12月27日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只是为了办理过户手续,并没有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合同有效不当。李晓端、李帆同意原判,不同意上诉人李晓兰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李晓兰提供新证据三份,分别是“北京铁路局通州车务段文件”复印件一份、“北京铁路局职工住房配售政策宣传提纲”复印件一份,“北京铁路局通州车务段昌平北站证明一份”。用以证明李晓兰已经丧失购买经济适用房的资格,双方是经济适用房指标转让关系。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仅出具了一份证据的原件,另两份为复印件,不能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这三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李帆、李晓端支付了购房款、契税、公共维修基金等相关费用并在开发商将房屋交付后一直占有、使用亦对诉争房屋进行了装修,并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的事实,应当认定双方之间形成了借名买房的法律关系。上诉人李晓兰上诉主张双方之间是转让经济适用房指标的法律关系一节,本院不予支持。因诉争房屋的原始购房合同签订于2008年4月11日之前,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借名买房合同有效并无不当。上诉人李晓兰在本院二审期间提供的新证据,因未能提供证据原件或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要求,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千八百八十三元,由李晓兰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千七百六十六元,由李晓兰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洁芳审 判 员 刘国俊代理审判员 刘 磊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田 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