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郑民四终字第2610号
裁判日期: 2015-12-0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波、黄婧芳、刘玉梅因与被上诉人董建防、曹宁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波,黄婧芳,刘玉梅,董建防,曹宁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四终字第26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波。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婧芳。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玉梅。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何海宾。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建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宁。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郭东方、周丽,郑州市二七区大学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张波、黄婧芳、刘玉梅因与被上诉人董建防、曹宁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5)二七民二初字第26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波及其与上诉人黄婧芳、刘玉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何海宾,被上诉人董建防、曹宁共同委托的代理人郭东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9日,董建防、曹宁与张波、黄婧芳、刘玉梅签订了一份拆迁安置房买卖合同,主要内容为:1、张波、黄婧芳、刘玉梅自愿将拆迁安置后享有的位于郑州市二七区嵩山南路与南三环交叉口南800米锦绣山河小区650平方米安置房中100平方米房屋以每平方米4100元的价格转让给董建防、曹宁,转让款为410000元,但实际安置房屋不足或超过3平方米,按实际面积4100元每平方米计算总房款,多退少补;2、双方协商一次性支付全部房款,董建防、曹宁必须在三日内将购房款存入张波、黄婧芳、刘玉梅指定账户;3、张波、黄婧芳、刘玉梅应配合董建防、曹宁办理选房,待通知交房后三日内,张波、黄婧芳、刘玉梅将约定买卖的房屋及其附带的钥匙全部交付给董建防、曹宁,由董建防、曹宁所有;……。同日,董建防将410000元房款通过交通银行转至张波、黄婧芳、刘玉梅指定的账户,张波向董建防出具收据一份。2015年9月9日,郑州市二七区嵩山路街道办事处刘砦社区居民管理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我社区居民刘玉梅,共有安置房面积650平方米,现有一期拆迁安置面积391平方米,剩余二期拆迁安置面积259平方米。原审法院认为:董建防、曹宁与张波、黄婧芳、刘玉梅之间买卖合同成立,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本案中,董建防、曹宁与张波、黄婧芳、刘玉梅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董建防、曹宁按约履行了付款义务,现买卖合同所涉房屋已经安置,张波、黄婧芳、刘玉梅应按约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故董建防、曹宁要求张波、黄婧芳、刘玉梅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拆迁安置房买卖合同,并向董建防、曹宁交付位于郑州市二七区嵩山路与南三环交叉口南800米锦绣山河小区100平方米安置房屋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张波、黄婧芳、刘玉梅辩称,安置房仅交付了一部分,还不足以张波、黄婧芳、刘玉梅自己居住为由,拒不交付房屋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张波、黄婧芳、刘玉梅继续履行与董建防、曹宁签订的拆迁安置房买卖合同,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董建防、曹宁交付位于郑州市二七区嵩山路与南三环交叉口南800米锦绣山河小区100平方米安置房屋。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张波、黄婧芳、刘玉梅负担。张波、黄婧芳、刘玉梅上诉称:2013年8月19日张波、黄婧芳、刘玉梅与董建防、曹宁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张波、黄婧芳、刘玉梅将坐落在郑州市二七区嵩山南路与南三环交叉口南800米锦绣山河小区650平方米拆迁安置房中的100平方米卖给董建防、曹宁,价格为每平方米4100元人民币。张波、黄婧芳、刘玉梅待通知交房后三日内将100平方米房屋交给董建防、曹宁。张波、黄婧芳、刘玉梅的老宅和房子被拆后全家在外租房住,2015年6月二七区拆迁安置指挥部给张波、黄婧芳、刘玉梅交付了部分安置房,交付的部分张波、黄婧芳、刘玉梅家人已入住,还有一半(260平方米)没有交付。张波、黄婧芳、刘玉梅和董建防、曹宁签订的买卖合同约定交付的本意是,拆迁安置房完全交付的情况下才能将100平方米的房屋交付给董建防、曹宁,现在二七区拆迁安置指挥部没有将房屋完全交付给张波、黄婧芳、刘玉梅,因此张波、黄婧芳、刘玉梅也无法将100平方米的房屋交付给董建防、曹宁,张波、黄婧芳、刘玉梅没有违约。一审法院判决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董建防、曹宁的诉讼请求。董建防、曹宁答辩称:张波、黄婧芳、刘玉梅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董建防、曹宁与张波、黄婧芳、刘玉梅之间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董建防、曹宁按约履行了付款义务,张波、黄婧芳、刘玉梅应按约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董建防、曹宁要求张波、黄婧芳、刘玉梅交付房屋理由正当,原审判决予以支持并不错误。本案双方订立的合同约定,张波、黄婧芳、刘玉梅待通知交房后三日内,将约定买卖的房屋及其钥匙全部交付给董建防、曹宁,并未附带其它条件,张波、黄婧芳、刘玉梅称应在拆迁安置房完全交付后才向董建防、曹宁交付房屋缺乏依据。现张波、黄婧芳、刘玉梅已被安置391平方米的房屋,其以自己和家人己经入住为由拒绝向董建防、曹宁交付房屋,理由亦不成立。张波、黄婧芳、刘玉梅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张波、黄婧芳、刘玉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宁 宇审判员 张永军审判员 杨成国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翟贝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