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温行终字第445号
裁判日期: 2015-12-09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许银钗与瑞安市海洋与渔业局、瑞安市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银钗,瑞安市海洋与渔业局,瑞安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浙温行终字第4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许银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瑞安市海洋与渔业局,住所地瑞安市安阳街道商城大厦7楼。法定代表人周象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瑞安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市安阳街道市府大院。法定代表人陈胜峰。上诉人许银钗因诉瑞安市海洋与渔业局、瑞安市人民政府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不服瑞安市人民法院(2015)温瑞行初字第7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裁定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不属于上述条例的适用范围。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的受理条件,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上诉人许银钗诉称:上诉人于2015年3月31日向瑞安市海洋与渔业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提供“周象勇个人在外有没有包养二奶的相关信息”,但该局没有作出回复,显属违法,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并无不当。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确认瑞安市海洋与渔业局不作为行为违法并责令该局对其申请作出答复。被上诉人瑞安市海洋与渔业局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被上诉人瑞安市人民政府辩称: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请求二审维持原裁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上诉人许银钗提出的涉案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并不属于上述条例规定的适用范围,上诉人对此提起行政诉讼,不具备法定起诉条件,原审法院据此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来 敏审 判 员 曾晓军审 判 员 苏子文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代书记员 陈丽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