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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刑执字第3080号

裁判日期: 2015-12-0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罪犯刘明贺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明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长刑执字第3080号罪犯刘明贺,男,1993年2月25日生,汉族,吉林省松原市长岭县人,小学毕业,现在长春市净月监狱服刑。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20日作出(2011)宽少刑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明贺犯抢劫罪、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22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长春市净月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继清出庭履行职务,长春市净月监狱刑罚科滕志洋代表执行机关参加诉讼,罪犯刘明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长春市净月监狱认为,罪犯刘明贺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但认为该犯犯有数罪,服刑期间被惩处和禁闭,建议下调减刑幅度。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刘明贺于2011年1月1日18时许,在长春市宽城区珠江路第一中学南墙附近持刀抢劫被害人吴某某诺基亚5320型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00元)、现金6元和一块玉(无法作价),被告人刘明贺在对被害人吴某某抢劫的过程中对其进行强制猥亵。后背被害人吴某某的母亲罗某某遇见被告人刘明贺和被害人吴某某在一起,在被害人罗某某欲打电话报警的情况下,被告人刘明贺持刀抢走被害人罗某某的小灵通一部(无法作价)。被告人刘明贺抢得款、物价值人民币1106元。该犯现在长春市净月监狱五监区参加工艺品制作一线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2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2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获得考核积分331.5分。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220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刘明贺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该犯犯有数罪,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服刑期间有违纪行为,检察机关下调减刑幅度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明贺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6年1月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沈 伟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代理审判员  徐 俊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王庆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