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忻民初字第1259号
裁判日期: 2015-12-09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忻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忻民初字第1259号原告王**,女,汉族,1950年10月15日生,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委托代理人陈眉根,山西云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男,汉族,1955年7月17日生,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原告王**诉被告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焦旭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被告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1970年在父母包办下与被告草率结婚。19**年农历*月*日生一男孩,19**年农历*月**日又生一男孩,现均已成人。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一直争吵不断,被告经常殴打原告,无奈原告于1987年出逃在外,长期漂泊流浪。原告曾于1992年、2003年先后向贵院提出离婚诉讼,但因居无定所错过开庭时间,2004年8月4日被忻府区人民法院裁定按撤诉处理。2013年秋天原告回到家中,被告与原告又发生矛盾,无奈原告又离家出走至今。将近30年长期分居,使原本淡薄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为次原告再次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还是有感情的,双方仍能共同生活。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69年在原平市闫庄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较好。19**年*月*日生育长子,取名王**,19**年*月**日生育次子,取名王**,现均已成家。1987年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原告离家出走。期间原告曾于2003年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后因原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2004年8月4日被本院裁定按撤诉处理。2013年夏天原告又回家与被告共同生活,2014年清明节过后10余天双方又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原告再次离家出走至今。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此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法庭审理笔录以及原告提供的证明材料予以证实,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并生育两子,生活中虽因琐事偶有争吵,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审理中原告亦未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确切证据,因此双方应本着互让互谅的原则,加强沟通,仍可以继续生活,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与被告王**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焦 旭 林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高贵婷(实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