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西中行终字第00538号

裁判日期: 2015-12-09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冯桂梅与西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登记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西中行终字第005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桂梅。委托代理人唐平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西安市西大街116号房产交易大厦。法定代表人夏俊山,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惠少晖,该公司职员。原审第三人西安市莲湖区运输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工农路2号。法定代表人李佑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颜振东,该公司书记。上诉人冯桂梅与被上诉人西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原审第三人西安市莲湖区运输公司(以下简称莲湖运输公司)政府信息公开纠纷,不服西安市莲湖区人���法院(2015)莲行初字第0012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2日,原告冯桂梅向被告市房管局提交《信息公开申请书》,申请被告公开为第三人莲湖运输公司补办本市大麦市街52号(原123号院)1100108012II一2190249—2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全部原始信息。被告逾期未作出答复,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8日作出(2015)莲行初字第0000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被告市房管局于本判决生效后15个工作日内对原告冯桂梅2013年10月22日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015年4月17日,被告市房管局根据上述判决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相关规定,向第三人莲湖运输公司发出《征求意见函》。同年4月20日,第三人回复被告,称其公司在大麦市街52号房��所有权证的办证程序合法,与原告冯桂梅无利害关系为由,表示不同意公开。4月28日,被告向冯桂梅作出《对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表示经征求莲湖运输公司意见,该公司书面表示不同公意开,因此,对冯桂梅的申请事项不予公开。该《答复》于2015年5月8日送达给原告。又查,原告冯桂梅从冯双凤处购买的是属本市莲湖区大麦市街54号的房产,系冯宗寿之女冯双凤在析产时误将54号写成52号,故原告的房产证亦将54号写成**号,原告的房屋出路原在54号,后使用52号的出路。原告的房屋与第三人的房屋系相邻关系。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除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原告冯桂梅与第三人莲湖运输公司各自持有房屋管理部门颁发的产权证,双方的房屋权属清楚,系邻居关系。原告向被告市房管局申请公开为第三人补办本市大麦市街52号(原123号院)1100108012II一2190249—2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全部原始信息时,并未说明是出于“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被告在征求第三人意见后,认为原告的政府信息申请事项与原告无任何关系,决定不予公开。庭审中,原告亦不能合理说明其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系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故原告诉称被告拒不履行执行判决的法定职责,用《答复》来对抗法院行政判决,给原告造成极大的伤害与不必要经济和精神损失,请求判决撤销被告市房管局2015年4月28日作出的《答复》,判决被告公开给第三���莲湖运输公司补办的1100108012II一2190249—2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全部原始信息(1958年至1991年)之诉讼请求,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法应予以驳回。原审判决:一、驳回原告冯桂梅要求撤销被告西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2015年4月28日作出的《对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之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冯桂梅要求被告西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公开给第三人西安市莲湖区运输公司补办的1100108012II一2190249—2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全部原始信息(1958年至1991年)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原告已预交)。原审宣判后,冯桂梅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l、原审认定部分事实与原告诉讼请求不符。本案焦点问题是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公开为第三人补办房权信息原始资料,而被上诉人向第三人发出的《征求意见函》称其公司在大麦市街52号房屋所有权���的办证程序合法,上诉人向法院陈述并提供的大量资料显示,第三人补办证时的资料、信息涉嫌弄虚作假、提供伪证、而被上诉人不作审查,给予补办房证,违反了办证程序。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认为“原告向被告市房管局申请公开为第三人补办市大麦市街52号(原123号院)1100108012II2190249—2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全部原始信息时,并未说明是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被告在征求第三人意见后,认为原告的政府信息申请事项与原告无任何关系,决定不予公开。庭审中,原告亦不能合理说明其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系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而在庭审中,上诉人至始至终强调被上诉人及第三人相互串通,提供虚假申请违法补证的相关情况,这一事实毋庸置疑地说明了上诉人索要信息的目的是出于自身生活和切身利益的需要。依据国务院《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之规定,被上诉人应当予以公开,而被上诉人认为原告的政府信息申请事项与原告无任何关系,决定不予公开于法无据,应予改判。综上,上诉人冯桂梅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行政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市房管局为上诉人冯桂梅公开给第三人莲湖运输公司补办的1100108012II一2190249—2号房屋所有权全部原始信息(1958年至1991年),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被上诉人市房管局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依法驳回冯桂梅的上诉请求。原审第三人莲湖运输公司辩称,上诉人冯桂梅所诉的房屋一案,从1998年莲湖区法院第一份驳回冯桂梅的起诉时算起,至今历经十多年,所有的法院处理结果均驳回了冯桂梅的诉讼请求。现冯桂梅再次起诉,���在浪费审判资源。第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冯桂梅1995年从冯双凤处购买了本市莲湖区大麦市街54号房产,双方将房屋产权进行了过户。自此,冯桂梅与本案第三人莲湖运输公司相互为邻,产权明确。后上诉人冯桂梅向被上诉人市房管局提出申请,要求市房管局公开其为第三人莲湖运输公司补办大麦市街52号(原123号院)1100108012II一2190249—2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全部原始信息。因冯桂梅申请信息公开时,未向市房管局说明是出于“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市房管局在征求第三人意见后,第三人认为上诉人的政府信息申请事项与上诉人无任何关系,不同意公开该信息,市房管局遂决定不予公开。后冯桂梅不服市房管局对其的答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六)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了上诉人冯桂梅要求撤销市房管局2015年4月28日作出的《对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并驳回上诉人冯桂梅要求市房管局公开给第三人莲湖运输公司补办的1100108012II一2190249—2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全部原始信息(1958年至1991年)之诉讼请求与法不悖。现上诉人冯桂梅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市房管局公开该信息之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冯桂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石代理审判员 许 超代理审判员 刘春梅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吴 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