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民初字第2044号
裁判日期: 2015-12-09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山西阳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伟喻、杨晋东、张伟伟、张九红、白铁龙、白鹏飞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阳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伟喻,杨晋东,张伟伟,张九红,白铁龙,白鹏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初字第2044号原告山西阳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山西省阳城县新阳东街58号。法定代表人祁振荣,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姚云霞,山西获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伟喻。被告杨晋东。被告张伟伟。被告张九红。被告白铁龙。被告白鹏飞。被告张伟伟、张九红、白铁龙、白鹏飞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一民,阳城县凤城镇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山西阳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城农商银行)与被告张伟喻、杨晋东、张伟伟、张九红、白铁龙、白鹏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姚云霞与被告张伟伟、张九红、白铁龙、白鹏飞及其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一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伟喻、杨晋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阳城农商银行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8月初,被告张伟喻因经营伟喻布艺店向原告提出借款申请,被告杨晋东、张九红、白铁龙分别与原告签订家庭共同债务及共同还款承诺书,自愿对被告张伟喻的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与被告张伟喻在2014年8月31日签订商户信用贷款合同,向被告借款30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8月30日,月利率为11.5‰。被告张伟伟与被告白鹏飞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对被告张伟喻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伟喻借款后,分两次归还原告利息6100元。其余借款本息未归还。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六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万元及利息。原告提供六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签订合同影像资料、贷款合同、保证合同、家庭共同负债及共同还款承诺书、借款借据、贷款还款明细予以证明。被告张伟喻、杨晋东未到庭未答辩。被告张伟伟、张九红、白铁龙、白鹏飞辩称:原告所诉借款及担保是事实。借款由被告张伟喻与被告杨晋东经营布艺店所用,应当用被告张伟喻布艺店的资产归还原告的借款本息,被告杨晋东与被告张伟喻系夫妻,该笔借款应当视为夫妻共同借款。对于借款本息首先用布艺店的资产归还,仍有不足的,由二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来归还,其余不足部分由担保人承担责任。被告张伟伟、张九红、白铁龙、白鹏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于被告张伟喻与被告杨晋东归还利息的事情不清楚,四被告也未归还过原告的借款本息。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初,被告张伟喻因经营伟喻布艺店资金周转,向原告阳城农商银行提出借款申请。被告杨晋东、张九红、白铁龙分别与原告签订家庭共同债务及共同还款承诺书,自愿对被告张伟喻的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阳城农商银行与被告张伟喻在2014年8月31日签订商户信用贷款合同,给被告借款30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8月30日,月利率为11.5‰。被告张伟伟与被告白鹏飞分别与原告阳城农商银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对被告张伟喻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伟喻借款后,分两次归还原告阳城农商银行利息6100元。其余借款未归还。本院认为:被告张伟喻与原告阳城农商银行签订商户信用贷款合同,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借款,事实清楚,双方借贷关系明确,被告应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被告杨晋东、张九红与白铁龙自愿为被告张伟喻的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张伟伟与被告白鹏飞分别与原告阳城农商银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对被告张伟喻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即在被告张伟喻无法归还借款本息时由杨晋东、张九红、白铁龙、张伟伟及白鹏飞五被告归还,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张伟喻、杨晋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可缺席判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伟喻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山西阳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三十万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已归还六千一百元)。二、被告杨晋东、张九红、白铁龙、张伟伟与白鹏飞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张伟喻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雷胜代理审判员 刘飞峰人民陪审员 延柳田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冯芬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