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三法行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5-12-0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2015)佛三法行初字第154号曹力维,黄玉琼与佛山市公安局三水分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玉琼,曹力维,佛山市公安局三水分局,曹振豪,曹俊乐,朱绍荣,曹振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佛三法行初字第154号原告黄玉琼,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公民身份号码:×××062X。原告曹力维,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公民身份号码:×××1015。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廖建起,广东信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公安局三水分局,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法定代表人杨日强,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杨亚勇、陈誉腾,该局民警。第三人曹振豪,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公民身份号码:×××1139。第三人曹俊乐,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公民身份号码:×××1016。第三人朱绍荣,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公民身份号码:×××1416。第三人曹振辉,男,汉族,住香港深水埗,身份证号:(香港)R544314()。原告黄玉琼、曹力维诉被告佛山市公安局三水分局(以下简称三水公安局)未履行法定职责,第三人曹振豪、曹俊乐、朱绍荣及曹振辉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9月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玉琼及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廖建起、被告三水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杨亚勇及陈誉腾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曹振豪、朱绍荣、曹俊乐、曹振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力维、黄玉琼分别于2015年6月18日、6月23日以快递的方式向被告三水公安局邮寄了两份《申请书》,要求被告对于2015年2月20日参与殴打原告的曹振豪、朱绍荣、曹振辉、曹俊乐进行处理。原告黄玉琼、曹力维诉称:两原告是夫妻关系。2015年2月20日晚21时许,原告在家休息,曹伟新、曹振豪、蒋爱容、曹振辉、曹俊乐、黄月好、曹伟彬等十多人无故打烂原告家的窗玻璃,两原告出门询问时马上遭到这十多人殴打,期间曹伟新和曹振豪拿棍将原告曹力维打到满身是血,曹振豪还用警用辣椒水喷射两原告。当时原告曹力维被打倒在地后,曹伟新等人并没有停止其殴打行为。后原告曹力维不省人事被送医院救治并住院10天。被告三水公安局于2015年4月16日作出佛公三行罚决字(2015)01117号、011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两原告分别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认为,首先,被告三水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当时两原告在家休息,是曹伟新等十多人手拿工具到原告家门口闹事,并打烂原告家的窗户玻璃。由于对方人多势众且来势汹汹,两原告出于自保才持刀出门与对方理论。后曹伟新、曹振豪将原告曹力维头部打伤,且对方并没有停止殴打行为,曹力维随时有生命危险,两原告是出于正当防卫才用刀划伤朱绍荣。两原告是为了免受曹伟新等人正在进行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侵害而采取的制止违法侵害行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其次,被告在没有查明事实就对两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对参与打架的曹振豪、朱绍荣、曹振辉、曹俊乐等四人并没有进行处理。曹振豪是与其父亲曹伟新等十多人一起来到两原告住处挑衅,助长了侵权人的锐气,作为一个警察,应清楚知道十多人带棍寻衅的后果,但其并没有制止,反而从一开始便参与其中并踢伤原告,并且在没有显示警察身份的情况下使用警械辣椒水喷射两原告,还有用脚踩伤原告的行为。朱绍荣、曹振辉、曹俊乐三人均有参与殴打原告,但被告只是以曹俊乐打烂原告窗玻璃为由简单处理了曹俊乐,没有对上述参与打架的第三人进行处理,被告的行为显失公平。鉴于被告没有处罚本案的第三人,两原告分别于2015年6月18日、6月23日书面要求被告对第三人进行处理,但被告至今未对两原告的申请作出任何回复。综上,原告请求法院确认被告未依法履行行政查处的不作为行为违法,并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对第三人曹振豪、朱绍荣、曹振辉、曹俊乐等四人作出行政处罚,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报警回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女儿曹超群于2015年2月20日报警的事实;2、黄玉琼、朱绍荣、曹力维的《受理鉴定回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两原告和朱绍荣经鉴定,伤情程度为轻微伤;3、曹伟新、曹振辉、蒋爱容、曹俊乐的《受理鉴定回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曹伟新、曹振辉、蒋爱容、曹俊乐均有参与打架行为,但四人本人没有明显损伤;4、佛公三行罚决字(2015)01116-011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分别对黄玉琼、曹俊乐、曹伟新、曹力维处以行政处罚;5、《申请书》和快递单复印件各两份,证明两原告以快递形式向被告邮寄申请书,要求被告处罚参与打架的曹振豪、朱绍荣、曹振辉、曹俊乐等人;6、被告对曹力生所作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根据曹力生的笔录反映朱绍荣和曹振豪均有参与打架;7、被告对黄玉琼所作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根据黄玉琼的笔录反映曹振豪当天有参与打架且有用脚踩黄玉琼的行为;8、被告对曹力维所作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根据曹力维的笔录反映曹振豪、曹伟新、朱绍荣均有参与殴打曹力维的行为;9、佛山市三水区芦苞镇上塘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引发涉案纠纷的土地不属于曹振豪所有。被告三水公安局辩称:2015年2月20日21时许,曹伟新、曹俊乐因屋后土地纠纷问题,曹俊乐到曹力维家想找原告曹力维理论,打烂了原告家的玻璃窗。其后曹力维、黄玉琼持刀走出家门与曹伟新、曹俊乐等人理论,期间发生打斗,曹伟新用竹棒打伤曹力维头部,曹力维、黄玉琼先后用刀划伤朱绍荣手臂。经法医检验,曹力维、黄玉琼、朱绍荣的损伤程度均构成轻微伤。2015年4月16日,被告对本案相关人员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对构成结伙伤害他人的黄玉琼和曹力维均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对构成故意伤害的曹伟新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对构成故意损毁财物的曹俊乐处以行政拘留五日。被告认为其在该案处理过程中,处警过程做到依法及时和规范;依法及时对所有在场知情人员进行调查询问;依法及时进行现场勘察,收集、固定证据;依法及时对曹俊乐、朱绍荣、曹力维、黄玉琼、蒋爱容、曹振辉进行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并将结论告知当事人;且已通过其他所有方式方法依法及时收集、固定证据。根据现有证据,已经依法及时对能够认定存在违法行为的人员进行行政处罚。对于曹力维、黄玉琼反映本案第三人存在违法行为,没有足够证据支撑。原告一方人员的言词证据之间存在较大差异,且单方面的证据证明力较低,而曹伟新一方人员较多,言词证据丰富,且相互之间较为吻合,并得到中立的证人、手机视频、验伤报告、物证等大量且不同种类的证据印证,形成了紧密的证据链,证据充分。综上所述,被告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处理程序合法,不存在行政不作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三水公安局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呈请公安行政处罚审批报告》、佛公三行罚决字(2015)01116-011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各一份,《收缴物品清单》复印件两份,证明被告对涉案的黄玉琼、曹力维、曹伟新、曹俊乐作出了相应的行政处罚,并收缴了物品;2、《行政拘留执行回执》、《催告书》复印件三份,《广东省非税收入票据》复印件两份,《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复印件四份,《说明》、《广州市中医院MRI磁共振报告单》、《广州市中医院诊断证明书》、《建议停止执行拘留通知书》、《佛山市三水区拘留所停止执行拘留审批表》、《入所健康检查表》、《被羁押人员健康检查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三水公安局对涉案的黄玉琼、曹伟新和曹俊乐执行了行政拘留措施,曹力维因身体原因停止执行拘留,曹伟新和黄玉琼分别缴纳了罚款;3、《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呈请延长办案期限审批报告》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三水公安局依法将办案时间延长了30天;4、《抓获经过》复印件两份,证明被告三水公安局对案发现场人员传唤至派出所进行调查;5、被告三水公安局对案发现场人员所作的《询问笔录》二十份,证明曹伟新、曹俊乐于2015年2月20日因屋后土地纠纷问题来到曹力维家外,打烂了曹力维家的玻璃窗,其后曹力维、黄玉琼各自持刀出去与曹伟新、曹俊乐等人理论,纠缠中曹伟新用竹竿打伤了曹力维的头部,曹力维和黄玉琼则用刀划伤了朱绍荣的手臂;6、《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复印件四份,证明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罚之前对包括原告在内的被处罚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7、《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呈请证据保全审批报告》复印件各一份,《证据保全决定书》和《证据保全清单》复印件各两份,照片四张,《接受证据清单》三张、现场照片一组,证明被告对现场进行勘察,依法收集现场证据,反映证据来源清晰,收集证据合法;8、曹伟新、曹力维、黄玉琼、曹振豪、蒋爱容对视频截图的辨认记录及被告对曹力维、朱绍荣、李瑞明、曹力生、叶桂兴所作的《辨认笔录》、《辨认卡》、《辨认说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曹力生、叶桂新辨认不出穿红色衣服的人是谁,而李瑞明辨认出当晚持刀的人员为曹力维和黄玉琼;9、黄玉琼、曹力维、朱绍荣、曹俊乐、曹振辉、蒋爱容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和《受理鉴定回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曹俊乐、曹振辉、蒋爱容的伤不构成轻微伤,朱绍荣、曹力维、黄玉琼的伤情构成轻微伤;10、《送达回执》复印件十九份,证明被告将相关的法律文书送达给各方当事人;11、《违法犯罪嫌疑人前科情况查询表》复印件四份,证明曹伟新、黄玉琼、曹力维、曹俊乐没有前科犯罪记录。第三人曹振豪、朱绍荣、曹振辉、曹俊乐没有发表陈述意见,也没有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5,被告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6、7、8,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对此,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第三人有对两原告有伤害的行为,本院仅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被告对关联性有异议。对此,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三水公安局提交的证据2、3、4、6、9至11,原告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曹俊乐的处罚内容有异议。对此,本院认为该部份证据可以证明被告需要证明的内容,本院对该部份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通过该部份笔录内容,可以证明四第三人均有对两原告有伤害行为。对此,本院认为,该部份证据为被告依职权对涉案当事人及现场目击者所作的询问笔录,可以反映事件的起因和过程,本院对该部份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7,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有异议。对此,本院认为,该部份证据可以反映被告在处理案件过程中依法勘察了现场,收集了相关证据,并扣押了涉案物品,本院对该部份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8,原告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对此,本院认为,根据该部份证据,可以证明事发当晚持刀人员为黄玉琼和曹力维,而事发时在场的曹力生与原告曹力维均没有辨认出其所称的红色衣服违法人员,本院对该部份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0日21时左右,曹伟新、曹俊乐等人因屋后土地纠纷的问题来到原告家外找曹力维,期间曹俊乐打烂了原告家的窗户玻璃。原告曹力维随后与其妻子黄玉琼各持一把刀出门与曹伟新等人理论,期间双方发生打斗行为,曹伟新用竹竿打伤曹力维头部,其后曹力维和黄玉琼分别用刀划伤朱绍荣的手臂。经鉴定,朱绍荣手臂的伤情构成轻微伤。被告遂于2015年4月16日对原告和其妻子黄玉琼结伙伤害他人的行为、曹俊乐故意损毁财物的行为、曹伟新故意伤害他人的行为分别处以行政处罚。原告认为第三人曹振豪、朱绍荣、曹振辉、曹俊乐均有参与事发当晚的打斗,且有伤害两原告的行为,分别于2015年6月18日、6月23日向被告邮寄申请书,要求被告对四第三人进行处理,被告至今未对第三人进行处理。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的规定,被告作为县级公安机关,具有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的法定职责,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第三人曹振豪、朱绍荣、曹振辉、曹俊乐是否存在伤害两原告的行为,被告未对四名第三人进行处罚的行为是否构成行政不作为。本案中,由于事发现场没有视频监控系统对事发过程有一个完整的记录,被告三水公安局对于案件的调查只能依据对于案发时当事人和目击人员所作的询问笔录,以及现场勘察所查获的证据和案件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案原告认为四名第三人具有伤害其行为的主要依据为其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对于事发经过所作的陈述。原告曹力维在被告对其所作的《询问笔录》中称其与曹振乐、曹振辉、曹振豪三人有相互推搡,曹振豪还用一条长约60厘米的棍棒打伤其头部,但除了其本人的陈述,案发现场人员和目击人员均未表示曾目睹该情况,原告黄玉琼只是陈述“这时曹振豪拿着一支长约60厘米的棍”,第三人曹振豪陈述“我就马上从附近地上拾了一条棍子,向黄玉琼挥动”,未有确凿的证据显示曹振乐和曹振辉有伤害曹力维、曹振豪用棍子打伤曹力维头部的行为。原告黄玉琼在被告对其所作的《询问笔录》中称曹振豪用脚踩她和踢她,还用辣椒水喷她,还有一穿红衣服的人参与打她,还陈述“他们有人拿电筒照我,有人揽住我,有人叉我的颈部,具体是谁我没有看清楚”;现场目击人员曹力生陈述“看见一个红色衣服的男人抓住黄玉琼的头发,曹振豪用辣椒水喷我,其他人员我没有看见没有参与打架”,但曹力生在被告对其所作的《辨认记录》中却未能辨认出穿红色衣服的人;另外曹振豪本人、蒋爱容、曹泳霞也作了曹振豪当晚有使用防狼喷雾器的陈述,综合上述情况,可以认定事发当晚曹振豪有使用曹泳霞所有的防狼喷雾器,但其使用目的只是为了驱散持刀挥舞的两原告,且未对两原告造成伤害,也未有其他目击者目睹曹振豪采取脚踩和脚踢的方式伤害原告黄玉琼的行为,因此未有确凿证据显示曹振豪、朱绍荣、曹振辉、曹俊乐存在伤害原告黄玉琼的行为。被告三水公安局根据上述情况未对四名第三人进行行政处罚并不构成行政不作为。相反,被告对于案发当场所有的人员以及目击人员均进行了询问,对案发现场进行了勘察,收集、固定了相应的证据,对相关人员均进行了人体损伤程度伤情鉴定,符合公安机关对于一般治安管理案件的调查程序。综上,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要求对四名第三人进行处理的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玉琼、曹力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黄玉琼、曹力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璋代理审判员 刘新湖人民陪审员 刘 娟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李秀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