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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杜商初字第391号

裁判日期: 2015-12-09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朱宝祥与林松祥、龚颖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宝祥,林松祥,龚颖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杜商初字第391号原告:朱宝祥。被告:林松祥,现于浙江省金华监狱服刑。被告:龚颖芳。原告朱宝祥与被告林松祥、龚颖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采取诉前登记,于2015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诉请:1、判令被告林松祥归还借款30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1月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付清日止的利息,被告龚颖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经本院审理认定:2012年10月24日、2012年10月26日、2012年11月7日,被告林松祥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合计300000元,并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月利率均为2.5%,由被告龚颖芳作为担保人。嗣后,被告林松祥仅支付两个月利息,对剩余款项未支付,被告龚颖芳亦未履行保证义务。2014年11月24日,此纠纷成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松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朱宝祥借款30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1月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龚颖芳对被告林松祥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62元,减半收取4231元,由被告林松祥、龚颖芳连带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晓红申请执行期间两年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代书 记员  程林珍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