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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桂民申字第1678号

裁判日期: 2015-12-09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贵港市荷城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与岑溪市建筑材料物资公司、岑溪市国土资源局金融行政管理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贵港市荷城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岑溪市建筑材料物资公司,岑溪市国土资源局,广西岑溪华建水泥厂,广西岑溪市华建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桂民申字第167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贵港市荷城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贵港市。法定代表人:陈臻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容强,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岑溪市建筑材料物资公司。住所地:广西岑溪市。法定代表人:陈义文,该公司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岑溪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广西岑溪市。法定代表人:黎权祥,该局局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西岑溪华建水泥厂。住所地:广西岑溪市。法定代表人:姚毓鹏,该厂厂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西岑溪市华建公司。住所地:广西岑溪市。法定代表人:苏焕敏,该公司负责人。再审申请人贵港市荷城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荷城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岑溪市建筑材料物资公司(以下简称建材公司)、岑溪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岑溪国土局)、广西岑溪华建水泥厂(以下简称华建水泥厂)、广西岑溪市华建公司(以下简称华建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不服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梧民二终字第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荷城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本案债权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二审判决认定本案债权于2006年11月18日超过诉讼时效错误。1.广西黄金龙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金龙公司)取得本案债权后,先后于2005年2月24日、2007年2月16日、2009年1月22日、2011年1月20日和2013年1月17日以公告方式发出《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和《债权催收公告》向建材公司催收欠款,黄金龙公司的上述债权转让和催收行为均不为法律所禁止即合法有效。2.二审判决认定荷城公司于2014年1月23日向建材公司送达《债权转让及催收通知书》,建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义文的签收行为仅表明收到该通知,并无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有悖于事实。(二)岑溪国土局应当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债权未超过诉讼时效,岑溪国土局作为建材公司的主管部门,在建材公司因未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有法定清算义务,但岑溪国土局至今没有履行其义务,导致现已不能对建材公司进行清算,因此,岑溪国土局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华建水泥厂与华建公司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本案证据及查明事实,结合借款合同第十一条的约定,对于本案债务两者之间在法律上有连带清偿责任。综上,荷城公司申请再审本案。本院认为:关于本案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1.二审判决认定本案借款于1994年3月15日到期后,债权因先后多次进行了催收和转让而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直至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南宁办事处代表SouthgateMasterFundLLC把涉案债权及从权利转让给黄金龙公司,并于2004年11月27日经广西壮族自治区公证处公证,在南宁市邮政营业局将《债权转让及催收通知书》、《担保权利转让及主张通知书》用挂号信分别寄发给建材公司和岑溪县水泥厂的行为再次引起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从2004年11月28日起重新计算。二审判决上述认定符合法律规定,荷城公司对此也没有异议,2.荷城公司申请再审主张二审判决认定黄金龙公司取得本案债权后,先后于2005年2月24日、2007年2月16日、2009年1月22日、2011年1月20日和2013年1月17日以公告方式发出《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和《债权催收公告》向建材公司及担保人催收欠款的行为不能引起诉讼时效中断错误。该问题争议在于黄金龙公司以公告方式催收债权的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下落不明,对方当事人在国家级或者下落不明的当事人一方住所地的省级有影响的媒体上刊登具有主张权利内容的公告的,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本案的债务人建材公司虽然被吊销了营业执照,但并非下落不明,其住所地及法定代表人均没有变更,不存在无法主张权利情形,黄金龙公司以公告方式催收债权不符合上述规定,因而其催收行为不能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荷城公司申请再审主张本案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关于“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的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中,有催收债务内容的,该公告或通知可以作为诉讼时效中断证据”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对〈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十二条”司法解释有关问题的函〉的答复》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已承接的债权,可以在上述报纸上以发布催收公告的方式取得诉讼时效中断(主张权利)的证据”的规定认定黄金龙公司以公告方式催收债权行为引起诉讼时效中断,但是,上述规定是国家赋予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特殊政策,仅适用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并不适用于非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法人、自然人。因此,二审判决认定黄金龙公司催收行为不能引起诉讼时效中断正确。3.荷城公司于2014年1月23日向建材公司送达《债权转让及催收通知书》,建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义文在该通知书回执单的单位处注明“接收通知人陈义文”,表明其仅是接收该通知,并没有同意履行该债务的意思表示。因此,建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义文签收通知书的行为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关于“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规定的情形。综上,本案诉讼时效于2004年11月28日重新起算后,因之后债权人的催收行为不能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也没有发生债务人同意履行债务的事实,本案诉讼时效至2006年11月28日届满,荷城公司于2014年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期间。荷城公司主张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理由不成立。关于岑溪国土局、华建水泥厂、华建公司对本案债务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由于荷城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故其请求岑溪国土局、华建水泥厂、华建公司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依据。综上,荷城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贵港市荷城商务咨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兰 曲审 判 员  张英伦代理审判员  张国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施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