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秦法执异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5-12-09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刘雅丽与杨德琛、李文革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雅丽,杨德琛,李文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秦法执异字第135号案外人侯柏利。委托代理人苗卫华,北京市丰禾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刘雅丽。委托代理人邓晓磊,河北海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杨德琛,因涉嫌犯罪现羁押于昌黎县看守所。被执行人李文革。本院在执行刘雅丽申请执行杨德琛、李文革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侯柏利对本院查封的秦皇岛市金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侯柏利称,2012年10月10日侯柏利通过亲戚介绍与昌黎金榭巴黎小区建筑商杨德琛相识,双方就购买“抵债房”金榭巴黎小区5号楼1单元1202号房屋达成买卖协议,在秦皇岛市金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丰公司)售楼处签订购房合同,支付了购房款(收据),交纳了契税、物业费等,后售楼处开具《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现在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将金榭巴黎小区5号楼全部查封,妨碍了侯柏利行使所有权,如拍卖涉案房产,势必损害侯柏利的合法权益。综上。依照法律的有关规定,侯柏利提出异议,请求依法解除对侯柏利房产的查封。侯柏利提交如下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2、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1份。本院查明,胡玉龙与杨德琛、李文革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胡玉龙于2013年10月4日向秦皇岛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请求,并提出保全杨德琛、李文革6230.28万元财产的申请,秦皇岛仲裁委员会提请本院裁定,本院于2013年10月15日作出(2013)秦民立保字第6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杨德琛、李文革6230.28万元银行存款或财产予以保全。2013年10月21日本院查封金丰公司名下的位于昌黎县金榭巴黎住宅一期5号楼、8号楼的所有房屋。2014年1月15日秦皇岛仲裁委员会作出(2013)秦仲裁字第09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杨德琛于裁决生效之日归还胡玉龙借款5191.9万元及同类贷款4倍的利息,仲裁费412483元,保全费5000元;李文革对杨德琛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仲裁裁决书生效后,杨德琛、李文革未履行该仲裁裁决书,2014年2月27日胡玉龙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案执行。执行中,胡玉龙将债权转让刘雅丽,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本院作出(2014)秦法执字第24-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变更刘雅丽为本案申请人,2015年10月13日续查封昌黎县金榭巴黎住宅一期5号楼、8号楼的所有房屋。另查明,2012年10月10日侯柏利与金丰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侯柏利以全款258005元购买金榭巴黎小区5号楼1单元1202号房屋,金丰公司开具收据(售楼款全部被杨德琛收走),2015年4月29日换开《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2012年10月29日金丰公司将金榭巴黎小区5号楼1单元1202号房屋交付侯柏利使用。再查明,2011年7月14日秦皇岛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授权杨德琛全权处理该公司承建的金榭巴黎项目,金丰公司抵付工程款的住宅楼(含5号楼)和下房的销售权和使用权,同意金丰公司协助相关单位和个人办理有关手续。2011年10月10日金丰公司与秦皇岛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签订商品房抵工程款协议,协议约定由秦皇岛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承建的金丰公司的金榭巴黎一期楼房,金丰公司用5号楼2431.06平方米上房和8号楼1819.5平方米上房抵付已完成项目工程款17250000元,金丰公司为秦皇岛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售出的商品房办理各种手续。本院认为,刘雅丽申请执行杨德琛、李文革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2013年10月21日将包括涉案的昌黎县金榭巴黎小区5号楼1单元1202号房屋等在内的5号楼、8号楼的所有房屋予以查封。案外人侯柏利在2012年10月10日与金丰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该房屋买卖协议书是在本院查封之前签订的,侯柏利在本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昌黎县金榭巴黎小区5号楼1单元1202号房屋,并支付该房屋的全部价款,非因侯柏利的原因未能办理过户登记。综上,侯柏利对本案执行标的昌黎县金榭巴黎小区5号楼1单元1202号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秦皇岛市金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昌黎县金榭巴黎小区5号楼1单元1202号房屋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审 判 长 褚晓峰审 判 员 张培刚代审判员 刘如菊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任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