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神民初字第01939号
裁判日期: 2015-12-09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神木县大柳塔支行与牛增华、尚艳、宋海锋、刘梅、王永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神木县大柳塔支行,牛增华,尚艳,宋海锋,刘梅,王永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神民初字第01939号原告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神木县大柳塔支行,住所地:神木县大柳塔镇柳兴街后段聚金龙商厦。负责人訾永锋,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斌,该行员工。被告牛增华,男,1975年3月生,汉族,陕西省人。被告尚艳,女,1980年1月生,汉族,系被告牛增华之妻。被告宋海锋,男,1985年2月生,汉族,陕西省人。被告刘梅,女,1985年10月生,汉族,系被告宋海锋之妻。被告王永刚,男,1990年10月生,汉族,陕西省人。本院在审理原告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神木县大柳塔支行诉被告牛增华、尚艳、宋海锋、刘梅、王永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神木县大柳塔支行于2015年12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利益,属真实意思表示,对其撤诉申请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神木县大柳塔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580元免收。审判员 麻建栋二0一五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李长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