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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中法民三终字第617号

裁判日期: 2015-12-09

公开日期: 2016-06-11

案件名称

余维杰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余维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中法民三终字第6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余维杰,男,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住所地:江门市新会区。负责人:郭长利。委托代理人:陈小清、曾思婷。上诉人余维杰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新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2015)江新法泽民初字第1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日,郭勇驾驶粤J×××××号二轮摩托车(搭载乘客邓红梅)由开平往新会方向行驶,当日18时05分行至线××区大泽镇小泽路段时,与右往左横过道路由王正发驾驶的粤J×××××号二轮摩托车(搭载乘客余维杰)发生碰撞,造成王正发、郭勇、邓红梅、余维杰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同年9月26日,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4B001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王正发驾驶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及制动不合格的机动车借道行驶时未让在相关车道内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是导致此事故的主要过错;郭勇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导致此事故的另一方面过错;无证据证明余维杰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无证据证明邓红梅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因此,认定王正发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郭勇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余维杰和邓红梅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当天,余维杰被送往江门市新会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胸11椎体压缩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右肾结石。余维杰于2014年9月11日出院(住院共8天),花费医疗费4149元。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等。江门市新会区人民医院向余维杰出具住院证明书,载明余维杰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出院后门诊随诊及全休1个月。2015年1月17日、1月21日,余维杰到江门市新会区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分别花费医疗费88.3元及28.3元。至此,余维杰因本次事故花费医疗费总额为4265.6元。郭勇垫付了3500元给余维杰。2015年1月22日,余维杰的家属委托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余维杰的伤残等级进行评定,该所于2015年1月27日作出《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余维杰胸11椎体压缩性骨折及其后遗症构成X级伤残(十级伤残)。为此,余维杰支付司法鉴定费2000元。余维杰属农村户口,在评定伤残时年满66周岁。事故发生前,余维杰在江门市江新铸造厂有限公司担任门卫工作,每月工资1130元,余维杰在住院及全休期间用人单位没有扣减其工资。在余维杰评定伤残时,余维杰的妻子吕敢年满64周岁。余维杰与其妻子有五名子女,其中儿子余国良因癫痫和重型颅脑损伤引发器质性智能损害(中度),于2015年4月8日被评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且余国良于2011年与其妻子离婚。江门市新会区大泽镇小泽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余国良因患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日常护理及生活开支靠余维杰打工维持,没有其他生活来源。另查明:郭勇驾驶的粤J×××××号二轮摩托车向太平洋财险新会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费用。本次事故发生在交强险的保险期限内。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就本次事故作出王正发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郭勇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余维杰和邓红梅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的事故认定,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余维杰主张的各项赔偿,原审法院依法核实如下:余维杰主张的医疗费426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8天×100元/天)、护理费640元(8天×80元/天),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余维杰主张的营养费5000元,太平洋财险新会支公司抗辩认为过高,同意赔偿300元。因出院医嘱证明余维杰需加强营养,结合余维杰的伤情,原审法院酌定营养费为500元。对余维杰超出部分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余维杰主张的误工费301.33元,因余维杰提供的银行清单显示其在住院及全休期间并没有减少收入,故原审法院对余维杰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余维杰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虽然余维杰没有提供相应的票据加以证明,但余维杰就医及进行伤残鉴定确实会造成交通费支出,因此,原审法院酌定交通费为200元。对余维杰超出部分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余维杰主张的残疾赔偿金45638.18元,余维杰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太平洋财险新会支公司有异议。因余维杰属农村户口,余维杰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前其在城镇居住超过一年以上,故原审法院对余维杰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不予支持,对太平洋财险新会支公司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余维杰的残疾赔偿金应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2013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69.3元/年计算,余维杰在评定伤残时年满66周岁,其残疾赔偿金应为16337.02元(11669.3元/年×14年×10%)。对余维杰超出部分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余维杰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余维杰至评定伤残时年满66周岁,考虑其承担扶养义务的能力,原审法院酌定余维杰对被扶养人的扶养年限暂计算4年,如日后余维杰仍有扶养及收入能力,可另行主张。余维杰的妻子吕敢及儿子余国良的情况均符合被扶养人的条件,故余维杰主张计算其妻子吕敢及儿子余国良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计算标准,因余维杰没有证据证明被扶养人吕敢及余国良在城镇地区居住,吕敢属农村户口,余国良也居住在农村,故应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2013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343.5元/年计算。因此,吕敢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667.48元(8343.5元/年×4年×10%÷5人);余国良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3337.4元(8343.5元/年×4年×10%)。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规定,余维杰的残疾赔偿金总额为20341.9元(16337.02元+667.48元+3337.4元)。对余维杰诉请超出部分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余维杰主张的司法鉴定费2000元,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该损失是余维杰为确定伤残等级而支出的费用,是本次事故造成余维杰的损失,故原审法院对太平洋财险新会支公司不同意赔付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余维杰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次事故致余维杰十级伤残,确实给其精神带来较大痛苦,其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充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合考虑余维杰的伤残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余维杰主张5000元过高,原审法院酌定3000元为宜。对余维杰超出部分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余维杰上述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426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护理费64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20341.9元、司法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31747.5元。郭勇驾驶的粤J×××××号二轮摩托车已向太平洋财险新会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郭勇在本次事故承担次要责任,属于有责限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郭勇驾驶上述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致余维杰造成经济损失,应先由太平洋财险新会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余维杰的医疗费426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500元,合计5565.6元,没有超过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余维杰的护理费64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20341.9元、司法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26181.9元,也没有超过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因此,余维杰的上述损失应由太平洋财险新会支公司予以赔偿。扣减郭勇垫付的3500元,太平洋财险新会支公司还须赔偿28247.5元(31747.5元-3500元)给余维杰。对郭勇垫付的3500元,郭勇可依法向太平洋财险新会支公司索赔或另行诉讼解决。对太平洋财险新会支公司认为不承担诉讼费的抗辩,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二款“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的规定,太平洋财险新会支公司应承担其败诉部分的诉讼费。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以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余维杰赔偿28247.5元。二、驳回余维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26元(已按减半收取),由余维杰负担1008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负担318元。上诉人余维杰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余维杰提供工作单位及居住证明、工资收入银行流水、工商信息资料,证明余维杰在发生事故前有固定的工作及收入,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余维杰的儿子余国良因××经司法鉴定为丧失劳动能力人,需要余维杰抚养;妻子长期患××丧失劳动能力,其他子女也经济不宽裕,在子女生活困难没有赡养能力的情况下,余维杰只得出去工作维持家庭开支。余维杰符合按城镇标准计算的规定,法院在计算残疾赔偿金时更应该给予支持。二、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依法得到支持。出事时,余维杰有被扶养人2人,妻子吕敢1950年3月20日出生,余维杰定残时吕敢已有64周岁,患××二十多年,生活无法自理,属于被扶养对象,需要余维杰及4个子女共同扶养:儿子余国良因疾病经司法鉴定丧失劳动能力,需要余维杰抚养。被扶养人生活费作为定型化赔偿金,应一次性支付给余维杰,用于扶养家人,一审判决只支付四年,四年后再要求余维杰另行起诉,明显增加了当事人的诉累和法院的工作量,请二审法院纠正。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太平洋财险新会支公司赔偿余维杰损失117570.1元。被上诉人太平洋财险新会支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判决所查明的部分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但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侵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利益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二审应当围绕余维杰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对各方当事人均无提出的上诉问题不予审查。结合已查明的事实和现有证据显示,余维杰是农业家庭户口。一审期间,余维杰提供了江门市蓬江区堤东顺丰商行、江门市江新铸造厂有限公司的工作证明及银行明细查询清单,证明余维杰自2011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在江门市蓬江区堤东顺丰商行从事门卫保安工作且居住在该商行宿舍以及自2014年7月至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前在江门市江新铸造厂有限公司从事门卫保安工作且居住在该商行宿舍及工资收入情况,上述证据可以证明余维杰自案涉事故发生前一年一直居住在城镇且有固定收入,因此,余维杰伤残赔偿金可按城镇标准计算即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0元/年的标准计算。本案余维杰的妻子吕敢及儿子余国良的情况均符合被扶养人的条件,余维杰的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应当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的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4105.60元/年计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的规定,结合余维杰因本案交通事故经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认定其胸11椎体压缩性骨折及其后遗症构成X级伤残(十级伤残),余维杰残疾赔偿金为45638.18元(32598.70元/年×14年×10%)。余维杰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55924.99元(24105.6元/年×16年×10%÷5人+24105.6元/年×20年×10%)。原审法院按照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69.3元/年标准及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343.5元计算余维杰伤残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除上述存有争议的赔偿项目外,余维杰对原审判决确定的其他赔偿项目无异议,本院确认事故造成余维杰有如下损失:医疗费426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护理费64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101563.17元、司法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112968.77元。郭勇驾驶的粤J×××××号二轮摩托车已向太平洋财险新会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郭勇驾驶上述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致余维杰造成经济损失,应先由太平洋财险新会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余维杰的医疗费426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500元,合计5565.6元,没有超过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余维杰的护理费64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101563.17元、司法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107403.17元,也没有超过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扣减郭勇垫付的3500元,太平洋财险新会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偿付给余维杰上述损失共计109468.77元。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关于余维杰的伤残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余维杰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2015)江新法泽民初字第173号民事判决;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09468.77元给余维杰;三、驳回余维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26元,由余维杰负担5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负担127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33元本院同意予以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谢敏忠审 判 员  徐 闯代理审判员  梁智坚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陈惠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