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新洲执字第00360-1号
裁判日期: 2015-12-0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余祥与李春刚、黄冈市鑫星锌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余祥,李春刚,黄冈市鑫星锌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新洲执字第00360-1号申请执行人余祥。被执行人李春刚。被执行人黄冈市鑫星锌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黄冈市黄州火车站经济开发区化工产业园。法定代表人李春刚,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余祥与被执行人李春刚、黄冈市鑫星锌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2014)鄂新洲民初字第0070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余祥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执行中,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向被执行人李春刚、黄冈市鑫星锌品有限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于三日内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李春刚、黄冈市鑫星锌品有限公司未按本院通知履行义务。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李春刚司法拘留十五日,并依法将被执行人李春刚、黄冈市鑫星锌品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李春刚、黄冈市鑫星锌品有限公司银行无存款,亦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将对被执行人长李春刚、黄冈市鑫星锌品有限公司的财产调查情况反馈给申请执行人余祥,申请执行人亦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李春刚、黄冈市鑫星锌品有限公司银行无存款,亦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已对被执行人李春刚司法拘留十五日。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短期内无法执结,应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鄂新洲民初字第0070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李春刚、黄冈市鑫星锌品有限公司应继续履行(2014)鄂新洲民初字第00706号民事调解书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或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消失后),可持本裁定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建业审判员 潘应军审判员 胡卫军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魏新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