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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民初字第963号

裁判日期: 2015-12-09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刘汉屿与湖南传富食品有限公司、孙传富、张路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汉屿,湖南传富食品有限公司,孙传富,张路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民初字第963号原告刘汉屿,男,1974年7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湖南传富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双清区田江路45号。法定代表人孙传富。被告孙传富,男,1982年7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张路英,女,1982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原告刘汉屿与被告湖南传富食品有限公司、孙传富、张路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晓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汉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南传富食品有限公司、孙传富、张路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汉屿诉称:孙传富与张路英系夫妻关系,在邵阳市双清区共同开设了湖南传富食品有限公司,从事豆制品加工,法定代表人为孙传富。2015年6月27日,被告孙传富因生产经营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35万元并以传富食品厂股份作为担保,约定一个月归还,一个月后按月息三分计算,但被告利息分文未付,本金也未偿还,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本金35万元及利息42000元(2015年6月27日至2015年10月27日);二、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被告湖南传富食品有限公司、孙传富、张路英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7日,被告孙传富、张路英向原告刘汉屿借款35万元,同日,原告将35万元汇入被告孙传富银行账户内,6月28日,被告孙传富、张路英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刘汉屿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整是实(350000元)。借款用途:豆腐厂投资,借期一个月,以厂里40%股份作抵押。借款人:孙传富、张路英;担保人:湖南传富食品有限公司”。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借款,酿成本案纠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借条、汇款凭证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孙传富、张路英向原告刘汉屿借款并出具借条,该借条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故对原告刘汉屿提出要求被告孙传富、张路英偿还借款本金3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双方在借条上并未有利息的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上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湖南传富食品有限公司为被告孙传富、张路英的借款提供担保并在借条上盖章,保证合同依法成立,因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因此,被告湖南传富食品有限公司应当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传富、张路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汉屿借款本金人民币350000元;二、被告湖南传富食品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负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原告刘汉屿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90元,由三被告承担3205元,原告承担3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晓莉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岳金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