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下商初字第04381号
裁判日期: 2015-12-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赖志士与浙江金丰担保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志士,浙江金丰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下商初字第04381号原告:赖志士。被告:浙江金丰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体育场路***号浙江日报新闻大楼**层。法定代表人:潘良庆。原告赖志士为与被告浙江金丰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丰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楠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志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赖志士起诉称:2014年3月18日,原告向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沙支行(以下简称“联合银行下沙支行”)贷款人民币290000元,由被告提供担保。原告交纳担保费8700元以及保证金29000元,并与被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应于2015年3月17日前正常归还贷款,被告应归还原告保证金29000元。2015年2月7日、2月10日,原告先后向贷款银行还清了贷款,并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被告以无资金为由仅退还9000元,其余保证金拒不退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保证金20000元整。原告赖志士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联合银行下沙支行贷款,由被告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2.杭州联合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收费凭证、借款借据各一份,用以证明联合银行下沙支行按约向原告发放贷款的事实。3.收贷收息凭证两份,用以证明原告已经偿还了全部贷款本息的事实。4.收据一份;5.担保费发票一份;以上证据4、5共同用以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交纳保证金和担保费的事实。被告金丰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赖志士提交的证据1-5均客观真实,且互为印证,对本案的事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金丰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赖志士所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赖志士与被告金丰公司之间虽然未就委托担保事宜签订书面协议,但是对于原告赖志士诉称的事实,被告金丰公司并未提出抗辩;且从双方的具体行为来看,原告赖志士向银行贷款并由被告金丰公司提供担保,被告金丰公司收取原告赖志士交纳的担保费,双方之间事实上存在等价有偿的合同关系。原告赖志士向被告金丰公司交纳的保证金29000元系作为其履行合同义务的担保,现原告赖志士已经向银行结清了全部贷款本息,被告金丰公司作为保证人已无需承担保证责任,故其已收取的保证金理应足额予以返还。原告赖志士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金丰担保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赖志士保证金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浙江金丰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员 赵楠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代书记员 韩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