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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嵊行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12-09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杨信灿与诸暨市大唐镇人民政府行政强制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信灿,诸暨市大唐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绍嵊行初字第88号原告杨信灿。被告诸暨市大唐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诸暨市大唐镇开元路75号。法定代表人王其军,镇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泽南,诸暨市大唐镇人民政府副镇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少军,浙江浣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信灿诉被告诸暨市大唐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大唐镇政府)拆迁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信灿诉称,原告与被告大唐镇政府于2012年8月23日签订一份《临时用地配套费收取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金家村五泄江边的地块租给原告使用,租期自2012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止,土地有偿使用费32896元,保证金16000元。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缴纳上述费用。2013年4月22日,被告因“四边三化”工作和消防站建设需要,要求原告搬迁,但原告的业务系回收废旧物资,客观上存在短时间内无法腾空的困难。而被告不顾原告的实际困难,也未亲自通知到原告的情况下,于2013年5月24日,组织人员对原告的临时建筑进行强制拆除,并且在拆除过程中,未对房屋完全腾空,致使原告的合法财产被砸毁。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的此次拆除行为系违法行政行为,事后原告也多次与被告协商相关赔偿事宜,均未能达成一致。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一、确认被告强制拆除的行政行为违法;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302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大唐镇政府对本案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有争议。被告大唐镇政府辩称,首先,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为原、被告之间的土地租赁关系,双方对土地租赁的相关事宜作出了明确的约定,并签订有《临时用地配套费收取协议》,尤其该协议第九条更是约定了原告无条件退出并恢复原貌的义务。其次,被告腾空拆除临时建筑的依据是双方签订的《临时用地配套费收取协议》,而不是城乡规划法等认定违章建筑的法律、法规。最后,被告实施拆除、腾空完全符合《临时用地配套费收取协议》第九条的约定。原告未按约履行腾空、恢复原貌的义务,原告才是违约方。原告杨信灿认为,本案被告的拆除行为是行政行为,被告是行政单位,且被告带人强制拆除的依据是“四边三化”,动用行政力量强拆。如是民事行为,双方民事地位平等,被告没有强制拆迁权。本院认为,2012年8月23日,本案被告大唐镇政府(即协议的甲方)与诸暨市洪音废旧物品回收部(即协议的乙方)签订的《临时用地配套费收取协议》系平等主体间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该协议第九条有如下约定,在该地块租赁期内,如甲方建设需要,乙方必须无条件退出并恢复原貌。现被告因“四边三化”工作等建设需要,发出的两份限期搬迁通知书并强制拆除涉案房屋的行为,系依据《临时用地配套费收取协议》而作出的非行政行为,故因上述行为而引起的纠纷并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对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信灿对被告诸暨市大唐镇人民政府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建华代理审判员  杨柳青人民陪审员  潘 珏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龚中祥附相关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一)对行政拘留、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警告等行政处罚不服的;(二)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不服的;(三)申请行政许可,行政机关拒绝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予答复,或者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行政许可的其他决定不服的;(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五)对征收、征用决定及其补偿决定不服的;(六)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七)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经营自主权或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经营权的;(八)认为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排除或者限制竞争的;(九)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十)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支付抚恤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社会保险待遇的;(十一)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十二)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