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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华民初字第6136号

裁判日期: 2015-12-09

公开日期: 2016-03-28

案件名称

罗某与毛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毛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华民初字第6136号原告罗某某。委托代理人陈丽娜,四川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毛某某。原告罗某某与被告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晏莉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及代理人陈丽娜、被告毛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经人介绍认识,于1995年4月8日登记结婚,于1996年6月27日生育一子毛某甲,现已成年。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双方常为琐事争吵。儿子刚满一岁时,被告曾被判入狱服刑八年,没有尽到丈夫和父亲的责任。被告刑满回家后,脾气更加古怪,常毫无缘由辱骂殴打原告和儿子,无端猜忌原告。念及儿子幼小,原告忍让至今,现儿子上大学,原告已心灰意冷,无法继续维持这段婚姻。经协商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夫妻共同财产自行分割。被告毛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结婚后,被告仅因原告不尊重自己的父亲,生气打过原告一下,没有无端殴打过儿子;被告也未猜忌过原告,只是夫妻吵架时说过一些气话。现原告起诉离婚,完全是夫妻吵架之后的冲动之举,双方感情并没有破裂。据此,请求法院给予机会让被告努力修复改善夫妻关系。经审理查明,原告罗某某与被告毛某某于1995年4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二人生育一子已成年。现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罗某某来院诉请离婚,本案经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身份信息,原告罗某某举出的结婚证,以及双方当庭陈述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夫妻双方均应当以对家庭负责任的态度处理家庭矛盾。本案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共同生活二十载,共同生育有子女,具有一定感情基础。现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酿成本案讼争。经庭审,本院认为双方现在虽然存在一定矛盾,但并没有足够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经达到完全破裂程度,被告毛某某在庭审中也表示会努力改善夫妻关系,相信只要双方在今后生活中加强沟通与理解,各自改正自身不足,还是能够修好夫妻关系以至和好。有鉴于此,本院应当给予双方一次重归于好的机会,故对于原告罗某某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罗某某与被告毛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晏 莉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林坤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