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长刑执假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12-09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罪犯张波假释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波

案由

拐卖妇女、儿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长刑执假字第72号罪犯张波,男,1973年9月24日生,汉族,吉林省白山市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服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13日作出(2012)白山刑一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波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崔永泉出庭履行职务,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刑罚科赵立军代表执行机关参加诉讼,罪犯张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认为,罪犯张波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予以假释,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1年3月,金万实从“喇儿米”处购买朝鲜妇女,并雇用张志柱、张波分别驾驶两台出租车,以张志柱驾车在前面探路,张波驾车在后面载人的方式,将朝鲜妇女送至临江市。共计四次,运送四人。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一监区参加母带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2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获得考核积分294分。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10000元。该罪犯42岁,其妻子张晶保障其生活。经吉林省白山市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司法行政机关评估,同意社区矫正。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张波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假释条件,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波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本裁定假释之日起计算,至2017年3月1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沈 伟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代理审判员  徐 俊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王庆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