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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衡桃北民二初字第320号

裁判日期: 2015-12-09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衡水鸿鹄货运有限责任公司与赵志华、王彦鹏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衡水鸿鹄货运有限责任公司,赵志华,王彦鹏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衡桃北民二初字第320号原告:衡水鸿鹄货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衡水市裕华东路***号。法定代表人:李长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丽莉,系该公司员工。被告:赵志华,河北省衡水市武邑县清凉店镇赵周村1区59号。被告:王彦鹏,系赵志华之妻。原告衡水鸿鹄货运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赵志华、王彦鹏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纪笑婷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丽莉、被告赵志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彦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8月3日被告赵志华、王彦鹏夫妻二人在原告衡水鸿鹄货运有限责任公司处以分期付款的形式购得冀T×××××的车辆,分期付款还完后,把该车登记在原告名下,并签有货运车辆服务合同,合同明确规定该车系赵志华自己出资购买,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我公司既不支配该车的运营,也不从该车的运营中获得利益。2014年4月5日,赵志华为丁如纲从新疆拉运一批防水涂料,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货物灭失。由于冀T×××××货车在人民保险公司入有货物损失险,2014年6月26日保险公司赔偿货物损失10万元,财产损失2000元,均由赵志华领走。2015年5月份由于丁如纲没有得到任何赔偿,把鸿鹄货运公司、赵志华和司机杨双龙起诉到法院,要求赔偿货物损失125400元。由于赵志华不履行判决,2015年10月13日桃城区人民法院从原告账户上强制或扣129934元执行款,其中包括125400元的货物损失赔偿款及4534元的案件执行费,现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夫妻二人返还执行款129934元。被告赵志华辩称:我于2011年8月3日购买的冀T×××××挂车,该车登记在衡水鸿鹄货运有限责任公司,衡水鸿鹄货运有限责任公司每年从该车收取服务费、互助金、并且购车时原告也向我收了两万元的担保金,并不是如原告说的没有从该车中获取利益。对于原告给我垫付的(2015)衡桃民二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书中的赔偿款129934元我是知道的。我现在没有能力给付原告,因为原告从我的车辆中获利,我们应该共同承担损失,所以我认为我应该承担一半的责任,赔偿原告一半的钱。本院受理原告衡水鸿鹄货运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赵志华、李彦鹏追偿权纠纷一案后,依法向被告李彦鹏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及诉状副本,李彦鹏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根据原告的诉称及被告赵志华的辩称,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衡水鸿鹄货运有限责任公司要求二被告偿还执行款129934元的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证据一、货运车辆服务合同一份,用于证明冀T×××××号货车实际为赵志华所有;证据二、承诺书一份,用于证明冀T×××××为赵志华和王彦鹏夫妻二人共同购买用于家庭投资,因而应由其二人共同偿还;证据三、赵志华、王彦鹏夫妻二人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四、赵志华、王彦鹏二人结婚证复印件,用于证明二人的婚姻关系;证据五、(2015)衡桃民二初字第87号判决书一份,用于证明赵志华应赔偿丁如纲货物损失125400元,衡水鸿鹄货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证据六、银行回单一份,用于证明因赵志华没有履行判决,法院从我公司账户扣划了129934元;证据七、支付凭证一份,用于证明赵志华从我公司领走人民保险公司货物理赔款102000元。围绕争议焦点,被告赵志华提供的证据如下:2011年8月到2012年7月份的服务费收据、预交2012年的互助款10000元收据及购车担保费20000元收据,用于证明原告从我购买的车辆中获利。被告赵志华对原告衡水鸿鹄货运有限责任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于证据一的真实性认可,但是对证据中的第二条以及第三条中的服务期限我不认可。对于其余证据均无异议。原告衡水鸿鹄货运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赵志华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中购车担保费的关联性有异议,该收据没有注明车号,即使是收取担保费也是用于赵志华购车的相关费用与本案无关。对于预交2012年的互助款与本案也无关联性。我认为这也是用于赵志华购车的相关手续,该收据也没有注明车号,而且收费是2011年。对于服务费收据中也没有注明车号,收费年限为2011年,我认为与本案也无关联性。即使收取2000元的服务费也是为赵志华名下车辆做二保、二级维护、年检等的相关服务费用。我认为以上收据均与本案无关。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被告赵志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赵志华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出具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3日被告赵志华、王彦鹏夫妻二人在原告衡水鸿鹄货运有限责任公司处以分期付款的形式购得冀T×××××号东风货车,并将该车登记在原告名下,赵志华系冀T×××××号东风货车实际车主。2013年11月2日原告衡水鸿鹄货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赵志华签订货运车辆服务合同,合同第二条约定赵志华对冀T×××××号东风货车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原告衡水鸿鹄货运有限责任公司既不支配该车的运营,也不从该车的运营中获得利益。2014年4月5日冀T×××××号东风货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将100000元货物理赔款给付衡水鸿鹄货运有限责任公司后,由被告赵志华在原告公司支取了该款项。但赵志华未向货主进行赔偿,货主将赵志华及衡水鸿鹄货运有限责任公司诉至法院,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做出(2015)衡桃民二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赵志华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货主货物损失125400元,衡水鸿鹄货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判决生效后,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从原告衡水鸿鹄货运有限责任公司账户中扣划129934元支付货主的货物损失款及案件执行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衡水鸿鹄货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赵志华签订的《货运车辆服务合同》属挂靠经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被告赵志华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货物损失,且被告赵志华领取了保险公司的货物损失赔偿款100000元后并未向货主进行赔付,原告衡水鸿鹄货运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支付了赔偿款及强制执行费共129934元后,有权依据货运车辆服务合同约定向被告赵志华行使追偿权。被告王彦鹏与被告赵志华既是冀T×××××号东风货车的共同购买人,又是被告赵志华之妻,故应对赵志华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法院执行款129934元,有据可依,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彦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但民事责任理应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各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赵志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衡水鸿鹄货运有限责任公司法院执行款129934元,被告王彦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被告赵志华负担,被告王彦鹏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纪笑婷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吕 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