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柯民初字第3957号
裁判日期: 2015-12-0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钟某与邱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邱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民初字第3957号原告:钟某。被告:邱某甲。委托代理人:周婷婷,浙江德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钟某诉被告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莹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被告邱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婷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年××月××日生育一子邱某乙,现就读于华舍小学四年级。由于婚前原告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发现被告整日好吃懒做,不务正业。考虑到儿子成长,原告暂且容忍。随着儿子渐渐长大,被告仍烈性不改,夫妻共同经营的饭馆全由原告一个人操办,被告不闻不问,对家庭极不负责。被告性格暴躁,对原告还时常恶语相向。原、被告于2015年5月27日、6月2日分别签署离婚协议和店面转让协议,但被告事后反悔,不肯与原告办理离婚登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起诉法院,明确诉讼请求为:1.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子邱某乙由原告负责抚养教育,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饭店的经营权归原告,共同所有的打桩机归被告。被告邱某甲辩称,原告诉称被告性格暴躁、不务正业、不负责任均不是事实。为了孩子,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邱某乙,现上小学四年级。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家庭琐事等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失和。2015年5月21日,原、被告自行签订离婚协议书,但未前往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2015年11月,被告搬离双方共同居住的营业房,双方开始分居。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酿成本案纠纷。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离婚协议书复印件、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虽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家庭琐事等产生矛盾,也曾出现双方自行签订离婚协议,表示出离婚意愿的行为。但鉴于被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为了孩子不愿意离婚,原先签订离婚协议也并非其真实意愿,且双方分居时间尚短。同时,原告又未充分举证证明双方具有我国婚姻法规定的法定离婚条件的情形,故本院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据此,原告要求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准许。希双方今后珍惜家庭,多为子女考虑,相互理解,加强沟通,以达到夫妻和好之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钟某要求与被告邱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钟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任莹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徐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