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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元民一初字第00514号

裁判日期: 2015-12-0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齐某某与田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元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某某,田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元民一初字第00514号原告齐某某。被告田某某。委托代理人宋立鹏,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齐某某与被告田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某某、被告田某某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12月14日,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双方感情基础在婚后一直没有建立巩固。被告田某某长期在外地务工,很少同原告长时间一起生活,且至今双方没有生育子女。在同被告结婚生活中,被告对原告在生活上不予扶助,在家庭生活开支上,被告的收入、账目没有交给过原告,也不让原告知道。在家庭中,原告没有得到被告的尊重。原告也长期一人在娘家生活,作为家庭成员,长期不在一起生活。被告对原告不予尊重的事实一直从结婚持续到现在。原告认为,与被告感情已完全破裂,该婚姻只是名义上存在,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依法判决与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感情没有破裂。我去外面工作她自己去的娘家住的,去年一年是出去工作所以没在一起生活。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14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开始共同生活,至今双方没有共同生育子女。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纠纷,原告遂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在庭审中,原告称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判决离婚。被告则称现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婚姻以夫妻感情的存在为基础。本案中,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离婚,被告方则表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有义务提供证据证实,无证据或证据不足的,法院不应支持。本案中,原告称夫妻感情破裂,未向本院提出证据证实,被告认为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在此情况下,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夫妻已经破裂,本院应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齐某某与被告田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后十五日内向本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牛兴华人民陪审员  王晓娜人民陪审员  李翠思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赵瑞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