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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二初字第419号

裁判日期: 2015-12-09

公开日期: 2016-02-24

案件名称

原告永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祁燕、吴永祥、王云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祁燕,吴永祥,王云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甘肃省永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二初字第419号原告永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葸静,男,永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贷员。被告祁燕,女,汉族,甘肃省永昌县人。被告吴永祥,男,汉族,甘肃省永昌县人。被告王云忠,男,汉族,甘肃省永昌县人。原告永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被告祁燕、吴永祥、王云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菊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联社委托代理人葸静、被告祁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永祥、王云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联社诉称,2012年5月20日,被告祁燕在原告处借款70000元,于2014年5月20日到期。被告吴永祥、王云忠为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祁燕对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至今未予偿还;担保人吴永祥、王云忠也未履行保证责任。现起诉要求被告祁燕、吴永祥、王云忠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13461.50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6月4日)以及自2015年6月5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庭审中,原告放弃向三被告主张利息的请求。被告祁燕辩称,该笔借款属实,借款用于被告祁燕家庭养车所用,现被告祁燕丈夫已去世,被告祁燕无能力偿还借款。���告吴永祥、王云忠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属实。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0日,被告祁燕、吴永祥、王云忠与原告信用联社签订《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祁燕提供养殖业借款70000元,年利率为9.65%,期限2年,从2012年5月20日起至2014年5月20日止;按季结息,利随本清;违约责任: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日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的利息。被告吴永祥、王云忠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2年。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信用联社向被告祁燕提供借款70000元。借期内利息已清偿;借款到期后,被告祁燕对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至今未予偿还。被告吴永祥、王云忠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清偿上述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除当事人���述外,向本院提供了贷款申请书,个人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借款借据,贷款发放通知单,祁燕、岳成俊、吴永祥、王云忠身份证复印件,配偶承诺书,保证担保承诺书。经质证,被告祁燕无异议,被告吴永祥、王云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答辩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完整,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信用联社与被告祁燕、吴永祥、王云忠订立的《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约履行。被告祁燕未在约定的期限内清偿借款的行为违约,原告信用联社诉请判令被告祁燕偿还借款本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永祥、王云忠为被告祁燕涉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被告祁燕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义务,保证人即应当按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吴永祥、王云忠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亦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向其他保证人主张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70000元,有借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放弃向三被告主张利息的请求,系当事人意思自治,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祁燕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永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70000元;被告吴永祥、王云忠对被告祁燕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吴永祥、王云忠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祁燕追偿或者向其他保证人主张其应承担的份额。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7元,减半收取944元,由被告祁燕、吴永祥、王云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菊香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杨 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