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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刑初字第0469号

裁判日期: 2015-12-09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薛倩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倩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0469号公诉机关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倩。2000年6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原无锡市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1年9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13年12月5日刑满释放。2015年3月13日被抓获并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9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并由无锡市公安局新区分局执行逮捕。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开检诉刑诉(2015)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倩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程增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下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薛倩至无锡市南长区沁园新村附近的交通银行门口,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将甲基苯丙胺(冰毒)0.8克贩卖给俞某。2015年2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薛倩至无锡市南长区芦庄四区某号某室,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将甲基苯丙胺0.8克贩卖给俞某。2015年3月13日,被告人薛倩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薛倩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薛倩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系累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薛倩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薛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当庭宣读和出示的证人俞某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告人薛倩的身份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薛倩当庭亦对上述事实作有供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薛倩违反国家毒品管制规定,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薛倩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薛倩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本罪,系累犯、毒品再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薛倩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虽没有自动投案,但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薛倩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9日起至2016年12月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该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元,予以没收后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周倩倩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章梓韵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七款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除外。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