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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初字第1657号

裁判日期: 2015-12-09

公开日期: 2016-01-31

案件名称

张亚明与兴隆县博信矿业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亚明,兴隆县博信矿业有限公司,李学忠,张秀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1657号原告张亚明,住鹰手营子矿业。被告兴隆县博信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兴隆县平安堡镇水泉甸子村。法定代表人郭连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耿凤鸣,、住兴隆县。被告李学忠,住北京市平谷区。被告张秀凤,住兴隆县。原告张亚明与被告兴隆县博信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信矿业)、李学忠、张秀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亚明、被告博信矿业的委托代理人耿凤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学忠、张秀凤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博信矿业因生产需要,多次在我经营的煤场购买原煤,欠我煤款60,000.00元,多次催要,至今未给,要求判令被告给付欠款60,000.00元并支付利息。被告博信矿业辩称,原告所诉欠款是2013年以前的,我公司是2014年将博信矿业从李学忠手买过来的,对以前的债权债务不负责任。被告李学忠、张秀凤未提交书面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欠煤款60,000.00元的事实。被告博信矿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号证,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博信矿业是自然人独资的私营企业。2号证,转让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协议第6条、第7条对债权债务有明确约定。之前的债权债务和现在的博信矿业无关。原告对被告提交的1、2号证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博信矿业在2013年4月15日前欠原告煤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1、2号证据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博信矿业为自然人独资开办的私营企业及郭连营购买李学忠开办的博信矿业,并约定对李学忠经营博信矿业期间的债权债务不承担责任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学忠原在兴隆县平安堡镇水泉甸子村开办博信矿业,该企业为自然人独资企业,李学忠为该企业法定代表人。原告张亚明经营煤炭生意,被告李学忠经营博信矿业期间,多次从原告张亚明处购买原煤。截止到2013年4月15日,李学忠经营的博信矿业欠原告煤款110,000.00元,由时任博信矿业会计的张秀凤给原告出具欠条,欠条载明,截止2013年4月15日前,博信矿业欠张亚明煤款共计110,000.00元,经手人张秀凤。原告张亚明多次向李学忠催要欠款,被告李学忠于2014年5月19日支付原告张亚明煤款50,000.00元,被告张秀凤在原告张亚明所持的欠条上注明“2014年5月19日已付5万,还欠6万”,原告张亚明在该备注下签上自己的名字。后原告张亚明多次向被告李学忠催要欠款,被告李学忠以各种理由未给付。原告张亚明多次催要欠款未果,诉至本院。另查明,2014年5月16日,被告李学忠将博信矿业转让给郭连营,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李学忠将全部股权转让给郭连营,李学忠为甲方,郭连营为乙方,协议第六条约定,乙方不接受甲方公司转让前的债权、债务,转让前的债权、债务由甲方自行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亦认为所欠款项应由李学忠偿还。本院认为,被告李学忠经营博信矿业期间,向原告张亚明购买原煤,事实清楚,被告张秀凤为原博信矿业财务人员,其出具欠条的行为为职务行为,不应对债务承担偿还义务。被告李学忠将博信矿业转让,明确约定了转让前的债权、债务由李学忠负担,被告博信矿业称不应由其承担该笔欠款偿还义务的辩解理由成立,故博信矿业不应对该欠款承担偿还义务,按协议约定,该笔欠款应由李学忠负担,原告要求被告李学忠偿还欠款的请求应予支持,但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学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张亚明煤款60,000.00元。二、被告兴隆县博信矿业有限公司、张秀凤对上述款项不承担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00元,保全费600.00元,共计1,900.00元,由被告李学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馥炯审判员  刘中如审判员  管长民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庄微微附页一、判决的相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二、上诉期限及上诉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交上诉状或者提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用的,视为不上诉或撤回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三、申请执行的期限及逾期不申请执行的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本案原告自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应向本院申请立案执行。逾期不申请,人民法院即不再强制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