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诸牌商初字第00450号
裁判日期: 2015-12-09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浙江诸暨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吴建国、惠茶燕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诸暨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建国,惠茶燕,吴建新,楼幼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牌商初字第00450号原告:浙江诸暨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暨东路70号。负责人:成伟绩,系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渝佳,浙江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建国。被告:惠茶燕。被告:吴建新。被告:楼幼芳。原告浙江诸暨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村镇银行)为与被告吴建国、惠茶燕、楼幼芳、吴建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并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裁定准予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并对四被告所有的价值31万元范围内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柴建钟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陈浩、人民陪审员寿崇智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诸暨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渝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建国、惠茶燕、楼幼芳、吴建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村镇银行起诉称:2014年8月6日,原告与被告吴建国、惠茶燕、吴建新、楼幼芳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吴建国发放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6日起至2015年8月3日止,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按月付息。被告惠茶燕、吴建新、楼幼芳自愿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同日,惠茶燕签署共同债务确认书,确认上述借款为被告惠茶燕和被告吴建国的共同债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了借款,被告吴建国也按期支付利息。但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今,各被告不再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亦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吴建国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2015年8月3日止的利息840元,支付自2015年8月4日起至2015年8月28日罚息及复息2166.3元,支付自2015年8月29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合同的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算的罚息、复息;2、被告惠茶燕、吴建新、楼幼芳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建国、惠茶燕、吴建新、楼幼芳未作出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保证借款合同一份,以证明被告吴建国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借期、利息,被告惠茶燕、吴建新、楼幼芳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2、共同债务确认书一份,以证明被告惠茶燕确认借款30万元为其与被告吴建国的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3、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已依约发放贷款及双方约定了借款利率的事实;4、律师函复印件及快递单,证明原告向四被告催讨借款本息的事实。被告吴建国、惠茶燕、吴建新、楼幼芳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被告吴建国、惠茶燕、吴建新、楼幼芳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主张的事实进行抗辩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村镇银行与被告吴建国、惠茶燕、吴建新、楼幼芳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属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吴建国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吴建国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支付按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复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惠茶燕、吴建新、楼幼芳作为连带责任的保证人亦应按约承担相应的保证还款责任。被告惠茶燕、吴建新、楼幼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建国应归还原告浙江诸暨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万元,支付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2015年8月3日止的利息840元,并支付自2015年8月4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合同的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算的罚息、复息,上述款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惠茶燕、吴建新、楼幼芳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845元,财产保全费2070元,合计7915元,由被告吴建国、惠茶燕、吴建新、楼幼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84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柴建钟代理审判员 陈 浩人民陪审员 寿崇智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张耀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