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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第05136号

裁判日期: 2015-12-0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王绪华与刘必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绪华,刘必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05136号原告王绪华。委托代理人高海荣、倪善发。被告刘必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负责人杨光。委托代理人宋雅洲。原告王绪华诉被告刘必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连云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绪华的委托代理人倪善发、被告刘必银、被告人民财险连云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雅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绪华诉称,2015年8月14日,被告刘必银驾驶苏G×××××号车沿朝阳路由西向南行驶至朝阳路与瀛洲南路路口,该车前部将沿瀛洲路由北向南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撞倒致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该事故经连云港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必银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驾驶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连云港公司投保了保险。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26386.65元及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必银辩称,按照相关规定电动车时速只能行驶15公里/小时,当时原告的电动车车速达40公里/小时,系原告向我撞过来,我系正常行驶速度;我向交警大队缴纳了1万元预付款,我驾驶的车辆车主系我妻子刘敏,车辆系家庭用车,两个人开,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人民财险连云港公司辩称,对事故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的诉求部分缺乏事实和理由,对事故责任有异议,被告刘必银不应承担全责;我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及评估费,误工费及护理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护理期限应为30天,交通费由法庭核定,电动车损失扣除残值应为1000元,同时原告应提供修车费票据佐证;对于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江雨的收入证明,只证明的护理人员的收入,未注明工资扣发情况,应提供工资表及该单位的营业执照,对原告提供的失地证明显示原告大部分责任田被征用,其土地并未完全被征用,不能证明原告的误工情况,应按其户籍性质农村标准计算。苏G×××××号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万元,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4日18时08分许,被告刘必银驾驶苏G×××××号小型轿车沿朝阳路由西向南右转弯行驶至本市海州区朝阳路与瀛洲南路路口,该车前部与沿瀛洲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王绪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右侧相撞,致原告王绪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2015年8月26日,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海州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必银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王绪华无责任。原告于事发当日至连云港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9月8日出院,住院治疗25天,支付门诊及住院医疗费10447.78元。2015年9月24日,原告伤情经连云港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绪华2015年8月14日因交通事故受伤。休息(误工)期伤起90日,护理、营养期各30日,医疗费以实际发生为准。2015年10月22日,江苏宁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宁价公估鉴字(2015)第01D1510220116号公估鉴定报告书,鉴定意见为:苏G6261**号电动自行车车辆实际损失金额为¥1010元(壹仟零壹拾元整)。另查明,苏G×××××号小型轿车车主系刘敏,被告刘必银与刘敏系夫妻关系,该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连云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举证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公估鉴定报告书、公估费票据、施救费票据、被告刘必银提供的行驶证、驾驶证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苏G×××××号小型轿车车主系刘敏,被告刘必银与刘敏系夫妻关系,该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连云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首先由被告人民财险连云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刘必银负事故全部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人民财险连云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由被告刘必银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王绪华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10447.78元,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2、营养费计算30日,每天按20元,为6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25天,每天按30元,为750元;4、误工费,计算90日,原告提供的失地证明注明系大部分责任田被征用,无法证实原告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本院确定参照2014年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为3688.27元(14958÷365天×90);5、护理费,计算30日,护理人员江雨在城镇工作,其提供的证明无法证实其实际误工损失,本院确定参照2014年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为2822.96元(34346÷365天×30);6、交通费酌定为300元;7、车辆损失费1010元,有原告提供的公估鉴定报告为证,本院予以确认;8、施救费50元,有原告提供的施救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9、鉴定费1200元,未超出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金额,本院予以确认;10、公估费200元,有原告提供的公估费收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费用共计21069.01元,由被告人民财险连云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7871.23元,剩余3197.78元应由被告人民财险连云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故,被告人民财险连云港公司应赔偿原告王绪华21069.01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绪华各项赔偿款21069.01元;二、驳回原告王绪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元,由原告王绪华负担100元,被告刘必银负担36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刘必银将其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6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代理审判员 胡 静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潘俊彤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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