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婺白商初字第00455号
裁判日期: 2015-12-09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金华市圣龙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杭州德普链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华市圣龙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杭州德普链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白商初字第00455号原告金华市圣龙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仙华南街717号。法定代表人叶建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贾立新,浙江赤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傅炳华,浙江赤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杭州德普链条有限公司,住所地建德市三都镇郑家垅村(工业功能区)。法定代表人王坚,董事长。原告金华市圣龙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杭州德普链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迟庆娟独任审判,因被告需公告送达诉讼文书,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金华市圣龙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立新、傅炳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德普链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金华市圣龙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月至2015年5月期间,原、被告一直有业务往来。合同约定若超出规定时间按3%利息计算。截至2015年6月,原告向被告销售货款共计3206376.94元,被告先后支付3007221元,尚欠199155.94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99155.94元及利息(按月息2%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及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2014年3月1日所签《供需合同》复印件1份,2015年3月1日所签《供需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4.增值税专用发票44张、发货单112张,证明被告拖欠货款情况。被告杭州德普链条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证据审核的有关规定,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定要件,且被告未提交反驳证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1月至2015年5月期间,原告金华市圣龙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德普链条有限公司有金属制品购销业务往来。双方曾于2014年3月1日、2015年3月1日分别签订有效期各为一年的《供需合同》,合同均约定:由原告送货至被告仓库;原告垫资被告货物货款11万元,后续产品款到发货,如一个月未提货在二个月之内付清其余全部货款(若超出规定时间按3%利息计算);原告须凭购销合同、被告签收的单据结算货款。截至2015年6月,原告共向被告销售货物价值3206376.73元,并向被告开具金额3206376.94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累计支付原告货款3007221元,尚欠199155.73元未支付。本院认为,原告金华市圣龙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德普链条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有相应的合同、发货单及增值税专用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依据有相关发货单予以印证的票据,确认双方交易额为3206376.73元,根据原告自认被告已付款额,被告欠付原告货款199155.73元。原、被告合同约定“如一个月未提货在二个月内付清全部货款”,现原告举证证明双方最后一次交易发生于2015年5月5日,原告因本案起诉时已逾2个月,原告主张支付欠款及起诉日起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合同约定“超出规定时间按3%利息计算”属于约定不明,且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与被告之间的全部交易均明确约定逾期付款利息,原告据此要求全部欠款按月息2%作为逾期利率计算标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酌定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予以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和辩论等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理应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德普链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金华市圣龙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货款199155.73元及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7月1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二、驳回原告金华市圣龙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8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杭州德普链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迟庆娟人民陪审员 叶益善人民陪审员 杨桂生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代书 记员 洪慧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