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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再字第00007-1号

裁判日期: 2015-12-09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原审原告都庆九与原审被告宋坤、刘邦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都庆九,宋坤,刘邦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民再字第00007-1号原审原告:都庆九,男,1969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委托代理人:余水,安徽熊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宋坤,男,1970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原审被告:刘邦富,男,195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原审原告都庆九诉原审被告宋坤、刘邦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8日作出的(2013)南民一初字第0216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刘邦富向南陵县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该院以南检民(行)监(2015)34022300004号提请抗诉报告书提请芜湖市人民检察院抗诉,2015年10月27日芜湖市人民检察院作出芜市检(行)监(2015)3402000055号民事抗诉书,2015年11月10日作出(2015)芜中民抗字第00009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都庆九申请撤回对原审被告刘邦富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审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3)南民一初字第02168号民事判决;二、准许原审原告都庆九撤回对原审被告刘邦富的起诉。审 判 长 苗 林人民陪审员 罗 红人民陪审员 向 前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阮水平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再审案件时,一审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裁定准许的,应当同时裁定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