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同民初字第4041号
裁判日期: 2015-12-09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苏海航与陈兹拱、沈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海航,陈兹拱,沈如,陈水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同民初字第4041号原告苏海航,男,1992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委托代理人卜祥伟、康淑芸,福建方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兹拱,男,1988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被告沈如,女,198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第三人陈水源,男,1973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原告苏海航与被告陈兹拱、沈如、第三人陈水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9日、2015年12月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海航的委托代理人康淑芸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兹拱经本院两次传票传唤,在第一次开庭时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如经本院两次传票传唤,两次开庭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陈水源经本院传票传唤,在第二次开庭时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海航诉称,被告陈兹拱因做生意资金需要,于2013年11月13日向苏海航借款人民币(币种下同)20000元整,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2分。对此,陈兹拱向苏海航出具了一张借条并签字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经苏海航多次催讨,陈兹拱仍不返还借款及利息。陈兹拱与被告沈如于2013年5月20日登记结婚,该借款行为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沈如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苏海航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陈兹拱、沈如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8800元(利息按约定月息2分计算,自2013年11月13日暂计至2015年9月13日,暂计22个月,暂计8800元),以上合计28800元;二、被告陈兹拱、沈如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兹拱辩称,其确实于2013年11月13日借款20000元,原告苏海航举示的落款时间为2013年11月13日的借条确实是陈兹拱出具的,但是陈兹拱实际上并不认识苏海航,也并非向苏海航借款,而是向借条上记载的担保人陈水源借款;陈兹拱与陈水源是同一个村子的,2013年,陈兹拱要开饭店缺少资金,知道陈水源平日里就是放高利贷的,于是就找陈水源借款,陈水源把事先打印好的一张借条拿给陈兹拱,让陈兹拱在借条上签字,借条上的两处“陈兹拱”签名、“开店需要”、“贰万”、“20000”、地址、身份证号码、电话、日期都是陈兹拱本人书写,但陈兹拱应陈水源的要求,在书写借条时将出借人、借款利率放空,所以借条上的出借人“苏海航”三个字以及借款利率每月“24%”、“2”分是后来他人补上去的;陈兹拱和陈水源口头约定的利息是1毛,也就是10%的月利率,2013年11月13日,在陈兹拱写下借条后,陈水源当场把18000元现金交给陈兹拱,也就是预先扣除了第一个月的利息2000元;陈兹拱已经向陈水源支付了13个月的利息,每个月支付2000元,算起来已经支付了26000元,其中部分是通过银行转账给陈水源,部分是支付现金。被告沈如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第三人陈水源陈述,其与原告苏海航是朋友关系,与被告陈兹拱是同村,陈兹拱本来不认识苏海航;2013年,陈兹拱要盘下一间海鲜店没有资金,找陈水源借钱,陈水源当时也没有钱,于是陈水源就作为中间人找到苏海航,让苏海航提供20000元借款给陈兹拱,因为当时苏海航不认识陈兹拱,所以陈兹拱要求陈水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的担保人一栏签字,当时约定借款月利息为2分;2013年11月13日的那张20000元的借条是陈水源打印好让陈兹拱签字的,借条上写的“借款利率为每月24%(月息2分)”是笔误,是打字打错了,借款利率应该是“每年24%”,不是“每月”;2013年11月13日,陈兹拱写下借条之后,苏海航当场给了陈兹拱现金20000元,陈水源当即抽出其中的400元作为第一个月的利息交给苏海航,所以陈兹拱实际收到的借款是19600元;陈兹拱说20000元借款是向陈水源借的,陈水源还收取月利息1毛,根本没有这回事;陈兹拱借款之后至今未向苏海航还款,也并未向陈水源支付借款本息;陈兹拱大概是在2013年结婚,他为了拍婚纱,向陈水源借款5000元,陈兹拱确实分别于2014年2月18日、2014年3月8日、2014年6月5日三次向陈水源转账,金额共计2000元,这些钱正是用来偿还这5000元借款的,与苏海航借给陈兹拱的20000元借款无关。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兹拱因资金周转需要,经第三人陈水源介绍,于2013年11月13日向原告苏海航借款20000元,陈兹拱向苏海航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陈水源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落款为2013年11月13日的借条系陈水源打印好后要求陈兹拱填写、签章,借条上的“借款利率为每月24%(月息2分)”系打印错误,应为“每年24%(月息2分)”。自2013年11月13日至今,陈兹拱均未向苏海航偿付该借款的本息,苏海航催讨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如上所述。苏海航明确表示自愿放弃要求陈水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权利。同时查明,被告陈兹拱与被告沈如于2013年5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上述借款发生于两被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苏海航举示的被告陈兹拱人口基本信息表、落款日期为2013年11月13日的借条、陈兹拱与沈如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以及苏海航的委托代理人康淑芸、被告陈兹拱、第三人陈水源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并经本院审查、核实,其相应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在本院第一次开庭结束后,陈兹拱提交了其中国建设银行厦门分行储蓄账户交易明细表一份(开户名:陈兹拱,账号:*****,开户行:*****,交易日期:自2013年11月24日至2014年6月7日),欲证明陈兹拱已经向陈水源偿还2013年11月13日的借条所指的20000元借款的部分利息。苏海航认为该账户交易明细表的真实性无法确认,陈兹拱并未向苏海航偿还借款本息。陈水源质证认为,陈兹拱确实先后向陈水源转账了2000元,但是这些钱是用来偿还陈兹拱向陈水源借的另外一笔5000元借款的,与苏海航借给陈兹拱的20000元借款无关。本院认为,陈兹拱提交的储蓄账户交易明细表显示,陈兹拱的账号为*****的中国建设银行储蓄账户确实分别于2014年2月18日、2014年3月8日、2014年6月5日三次向陈水源的账号为*****的银行账户转账,金额分别为400元、900元、700元,合计金额2000元,但是,陈兹拱并未提交其他证据对该2000元与2013年11月13日的借条所记载的20000元借款的关联性予以证明,陈兹拱本人在本院第二次开庭时也未到庭就此接受苏海航和陈水源的质证,因此,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苏海航与被告陈兹拱之间的借款事实有苏海航提供的借条原件予以证明,且苏海航、陈水源所陈述的借款经过均与借条的记载相一致,故本院确认该民间借贷行为应系真实发生,陈兹拱未能依约偿还该笔借款的本金,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陈兹拱辩称,其并非向苏海航借款,而是向陈水源借款,而且陈水源于2013年11月13日支付借款本金之时预先扣除了第一个月的利息2000元,陈兹拱实际收到的借款本金为18000元,但陈兹拱并未对此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陈水源称,苏海航于2013年11月13日向陈兹拱给付借款本金20000元之时,陈水源代为扣下了第一个月的利息400元交还苏海航,陈兹拱实际收到的借款本金为19600元,苏海航则表示时日已久,记不清了,因陈水源并未对此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因此,苏海航诉求陈兹拱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有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借款的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苏海航举示的借条记载:“借款利率为每月24%(月息2分)”,对此,苏海航、陈水源均陈述,借款利率每月“24%”系笔误,本意为年利率24%,即月利率2%,与括号中的月息2分相对应。苏海航、陈水源的陈述不违背常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陈兹拱辩称,其并非向苏海航借款,而是向陈水源借款,而且陈兹拱与陈水源约定的借款利率是每月一毛,也就是月利率10%,并非月利率2%,陈兹拱已经向陈水源偿还了13个月的利息,每个月支付2000元,合计已经支付了26000元,但陈兹拱并未提供相关证据对此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故本院确认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该约定并未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利息应自2013年11月13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原告苏海航与被告陈兹拱之间的上述借款发生于陈兹拱与被告沈如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证据证明苏海航与陈兹拱约定该债务属于陈兹拱的个人债务或该债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该债务应当推定为陈兹拱与沈如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对于陈兹拱的上述借款债务沈如依法应当与陈兹拱共同承担清偿责任。被告陈兹拱经本院两次传票传唤,在第一次开庭时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如经本院两次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应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被告陈兹拱、沈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苏海航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利息应自2013年11月13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2%的月利率计付)。若被告陈兹拱、沈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80元,由被告陈兹拱负担,款均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郁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代书 记员 叶小桃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据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