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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涧民保字第659号

裁判日期: 2015-12-09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樊河波与阴晖丽、路黎明等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樊河波,阴晖丽,路黎明,梅志勇,洛阳晋鹏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涧民保字第659号申请人:樊河波。被申请人:阴晖丽。被申请人:路黎明。被申请人:梅志勇。被申请人:洛阳晋鹏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高新开发区龙鳞路101号。法定代表人:梅志勇,总经理。申请人樊河波与被申请人阴晖丽、路黎明、梅志勇、洛阳晋鹏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樊河波于2015年12月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四被申请人银行存款1641000元或者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并已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樊河波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担保人樊河波名下的机动车登记编号为豫C奥迪牌轿车一辆。二、查封担保人樊河波名下的洛市房权证字第号房产及洛市房权证(2004)字第X262687号房产两套。三、冻结被申请人阴晖丽、路黎明、梅志勇、洛阳晋鹏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1641000元,或者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张金涛人民陪审员  胡宝红人民陪审员  毕少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肖 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