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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诸商初字第4846号

裁判日期: 2015-12-09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陈雷与吴启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雷,吴启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商初字第4846号原告:陈雷。委托代理人:李卫民,浙江博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启宝。原告陈雷为与被告吴启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生苗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雷的委托代理人李卫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启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雷起诉称,2013年2月6日,2013年3月23日,被告分二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2014年8月17日,被告向原告作出还款承诺,并出具承诺“还款约定”一份。后被告归还了借款5万元并支付了部分利息,剩余本金5万元及利息认欠不还。现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归还给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支付自2015年5月6日起至款归还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启宝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材料。原告陈雷向本院提供借条二份,以证明原告起诉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吴启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质证、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作为定案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2月6日、3月23日,被告吴启宝分别向原告借款各5万元,均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借款期限均为一年,利息每三个月支付一次,被告吴启宝出具借条二份。2014年8月17日,被告吴启宝向原告出具“还款约定”一份,承诺在2014年9月20日前归还5万元,2014年12月20日前归还5万元,利息仍按月利率1.5%计算,三个月支付一次。事后,被告归还了借款本金5万元,支付利息至2015年5月5日止。本院认为,原告陈雷与被告吴启宝之间的借贷行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吴启宝尚欠原告陈雷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及相应利息,由原告陈雷提供的证据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所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吴启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定本案事实已经查清,本院作出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启宝归还原告陈雷借款人民币5万元,支付该借款自2015年5月6日起至借款归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依法减半收525元,由被告吴启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蔡生苗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郭欢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