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东刑执字第1796号
裁判日期: 2015-12-0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罪犯罗勇减刑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罗勇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黔东刑执字第1796号罪犯罗勇,男,1982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乡村卫生室工作人员。原住贵州省黔西县。贵州省黔南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5日作出(2013)黔南刑一终字第3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罗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0元(未缴纳,有困难证明)。2013年11月26日从凯里新犯收押分流中心转入贵州省东坡监狱服刑改造。刑期自2012年10月13日起至2016年10月12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东坡监狱于2015年11月1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2015年11月11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东坡监狱提供该犯在2013年12月至2014年11月的评审鉴定表和相关材料,证实该犯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罗勇2013年12月至2014年11月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一次。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服从管教,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劳动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罗勇减去有期徒刑5个月(刑期自2012年10月13日起至2016年5月1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 泽 智审判员 刘 晓 羽审判员 杨 晓 春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罗维(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