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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攸法民一初字第2328号

裁判日期: 2015-12-09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文建英与赖新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建英,赖新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攸法民一初字第2328号原告文建英,女,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攸县。被告赖新毛,男,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攸县。原告文建英与被告赖新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建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赖新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已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建英诉称:2015年1月8日,被告赖新毛以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据1份。双方口头约定2个月还清,利息3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予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原告文建英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赖新毛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被告赖新毛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即借条1份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且与原告的庭审陈述相吻合,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8日,被告赖新毛以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1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文建英现金叁万元整(30000元)。借款人:赖新毛2015.1.8”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予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赖新毛因需要资金向原告文建英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对借款金额进行了明确约定,上述行为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已形成了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借款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未予偿还,系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对利息未进行约定,且原告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应当视为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赖新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应缺席审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赖新毛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文建英借款30000元;二、驳回原告文建英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赖新毛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胡曦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刘娜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