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执恢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12-09
公开日期: 2016-02-24
案件名称
新疆海汇物资有限公司与贾刚其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新疆海汇物资有限公司,贾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新执恢字第55号申请执行人:新疆海汇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新市区。被执行人:贾刚,男,1966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河北东路650号九州通药业旁送变电家属院2号楼2单元12楼1201室,。本院依据已经发生的法律效力的(2013)新民二初字第50号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扣划、扣留或提取被执行人的存款、收入230620.03元、执行费3359.3元。二、被执行人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被执行人承担因强制执行所发生的实际费用。四、如款额不足以清偿被执行人的债务,依法查封、扣押、变卖、拍卖被执行人同等价值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吐尔逊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李 岿 关注公众号“”